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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龚惠萍与上海崇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成制衣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惠萍,上海崇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成制衣有限公司,张基成,吴天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惠萍。委托代理人赵振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立民,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崇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洋。委托代理人郁俊。委托代理人郁文彪,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成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基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基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天如。上诉人龚惠萍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华,被上诉人上海崇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农商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郁俊、郁文彪,被上诉人张基成同时作为被上诉人上海大成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天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大成公司(融资申请人)与上海崇明长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明长江村镇银行)(贷款人)签订《崇明长江村镇银行最高额融资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融资申请人提供总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最高额融资额度;最高额融资期间为36个月,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其中,“2014”由“2012”改动而成;在最高额融资期间内,在最高额融资额度范围内发生的每一笔业务的具体起始日、到期日以具体业务合同、具体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融资申请人所欠贷款人的一切债务由龚惠萍、吴天如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商品房作抵押担保,担保人与贷款人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本合同项下融资申请人所欠贷款人的一切债务由张基成个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人出具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函(编号:XXXXXXXXXXXXXXXX);等等。同日,张基成向沪农商村镇银行出具《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函》一份,约定:保证人张基成自愿为大成公司在上述融资期间内发生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及业务合同项下的垫款或融资本金、应缴未缴保证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费、与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用;等等。同日,崇明长江村镇银行(抵押权人)与龚惠萍、吴天如(抵押人)签订《崇明长江村镇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在融资合同约定的融资期间内发生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担保的债权的最高余额为2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及业务合同项下的垫款或融资本金、应缴未缴保证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费、与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用;在主合同约定的融资期间和融资额度内,抵押权人向债务人发放融资合同约定的贷款或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和抵押人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上述贷款或银行信用应自然纳入本合同规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之内;鉴于债务人(同时也是融资申请人)大成公司与抵押权人(作为债权人)于2011年9月8日签订了《最高额融资合同》,根据融资合同约定,抵押权人同意在2011年9月8日到2014年9月7日的融资期间内,向债务人提供最高余额200万元的融资额度;等等。该抵押合同后附《崇明长江村镇银行不动产抵押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抵押人为龚惠萍、吴天如,抵押权人为崇明长江村镇银行,抵押物坐落于双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上述抵押于2011年9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登记证明上记载的抵押权人为“上海崇明长江村镇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债权限额为200万元,债权发生期间从2011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表抵押权人栏记载为“上海崇明长江村镇股份有限公司”,注记信息栏记载为“抵押权人:上海崇明长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9月6日,大成公司与崇明长江村镇银行签订《崇明长江村镇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半年至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本合同签订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至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40%;等等。同日,崇明长江村镇银行按约向大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2013年9月5日,上述借款到期,大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拖欠利息30,400元、逾期利息182,560元、复利9,031.70元(该逾期利息、复利计算至2014年7月27日)。原审另查明,龚惠萍与吴天如系母女关系。原审再查明,沪农商村镇银行原名“上海崇明长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崇明长江村镇银行”,2012年经批准变更为现用企业名称,即“上海崇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沪农商村镇银行是否为本案债权适格权利主体?2、涉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限是自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还是自2011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3、在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大成公司实际向沪农商村镇银行融资的金额?关于争议焦点1,所有涉案合同落款处签章“崇明长江村镇银行”属于“上海崇明长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简称。嗣后“上海崇明长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崇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不因名称变更而丧失相应的主体资格。且借款人大成公司、张基成对出借人为沪农商村镇银行的身份不持异议。故沪农商村镇银行是本案债权的适格权利主体,对龚惠萍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涉案最高额融资合同的融资期间“2014”处虽然有改动的痕迹,但该行字同时记载最高额融资期间为36个月。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亦记载“根据融资合同约定,抵押权人同意在2011年9月8日到2014年9月7日的融资期间内,向债务人提供最高余额200万元的融资额度”。龚惠萍辩称其签订涉案合同时上述内容均为空白,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退一步而言,即使其签订涉案合同时,上述内容是空白,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确认视为默认授权相对方补记完整。且抵押权登记证明上亦记载“最高额债权限额为200万元,债权发生期间从2011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为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抵押人龚惠萍、吴天如应依约对该期间内主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使约定担保债权的期间至2012年9月7日止,本案借款发生在2012年9月6日,亦在抵押人龚惠萍抗辩的愿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期间。关于争议焦点3,沪农商村镇银行称在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大成公司向沪农商村镇银行实际融资四次(包括涉案的融资),每次融资均有独立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另外三次融资沪农商村镇银行均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且均已结案。大成公司、张基成、龚惠萍对此均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认为,既然大成公司另三次向沪农商村镇银行融资均有独立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及独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本案之中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涉,则本案的抵押人应依据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对涉案实际融资金额2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沪农商村镇银行与大成公司之间签订的《崇明长江村镇银行最高额融资合同》、《崇明长江村镇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沪农商村镇银行已履行了放款义务,大成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大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崇明长江村镇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有关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故对沪农商村镇银行要求大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复利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张基成向沪农商村镇银行出具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约。大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张基成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龚惠萍、吴天如与沪农商村镇银行签订的《崇明长江村镇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大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龚惠萍、吴天如应依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大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沪农商村镇银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30,400元、逾期利息182,560元、复利9,031.70元(上述逾期利息、复利计算至2014年7月27日);2、大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沪农商村镇银行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之逾期利息、复利;3、张基成对本判决主文第一、二条确定的大成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如大成公司未按本判决主文第一、二条之规定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则沪农商村镇银行有权与龚惠萍、吴天如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双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0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龚惠萍、吴天如所有,不足部分,由大成公司继续清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576元,由大成公司、张基成、龚惠萍、吴天如共同负担。判决后,龚惠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沪农商村镇银行与大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是最高额融资合同,故债权债务的数额需要以约定期限内的资金流来确定,现仅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并不足以证明资金的往来情况,更不能证明债权债务的成立与否。2、金融行业属特种行业,须经审批后才可以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核准登记手续,并依照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名称刻制公章,故企业公章的名称应与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一致。本案中,所涉公章上显示的是“崇明长江村镇银行”而非上海崇明长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以“崇明长江村镇银行”名义签订的任何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即使沪农商村镇银行与崇明长江村镇银行之间属于同一主体,沪农商村镇银行亦不具备本案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根据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的记载,抵押权人应为上海崇明长江村镇股份有限公司,并非崇明长江村镇银行,故龚惠萍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中,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借款合同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大成制衣公司与沪农商村镇银行前后一共签订了四份最高额融资合同,四份合同的担保人达八人以上,作为贷款人的沪农商村镇银行理应按规定向担保人进行核保,取得担保人同意后担保人才能承担担保之责。然现沪农商村镇银行未能提供其曾向龚惠萍、吴天如进行过核保的证据,故龚惠萍、吴天如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沪农商村镇银行对龚惠萍、吴天如提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沪农商村镇银行辩称:崇明长江村镇银行是经过批准成立的合法企业,沪农商村镇银行则是由崇明长江村镇银行变更而来,沪农商村镇银行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系争借款是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债务,借款金额明确,主债务人大成公司对于贷款发放的事实不持异议。至于核保则是合同签订过程中的流程之一,目的是为了确保担保人知晓其提供担保的事实。沪农商村镇银行在订立系争合同过程中已经对相关担保人进行了核实,并无违规之处。在借款人大成制衣公司未按约还款的情形下,龚惠萍、吴天如作为抵押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之责。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被上诉人沪农商村镇银行提供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旨在证明沪农商村镇银行系从崇明长江村镇银行变更而来。被上诉人大成公司及张基成共同答辩称:对系争贷款事实予以确认,龚惠萍、吴天如提供抵押担保符合事实。被上诉人吴天如未作答辩。对于沪农商村镇银行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龚惠萍经质证确认该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的真实性,但认为该份通知书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大成公司及张基成则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崇明长江村镇银行最高额融资合同》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该节事实,有《崇明长江村镇银行最高额融资合同》佐证。2、《崇明长江村镇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抵押人龚惠萍、吴天如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由保证人张基成提供最高额保证,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函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本合同是双方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崇明长江村镇银行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以上事实,有《崇明长江村镇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佐证。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银监会)沪银监复(2009)79号《关于同意上海崇明长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载明:同意上海崇明长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崇明长江村镇银行”)开业,核发《金融许可证》,并核准《上海崇明长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该节事实,有银监会沪银监复(2009)79号批复佐证。原审及二审庭审中,龚惠萍均陈述其与吴天如、张基成、银行工作人员一同前往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系争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沪农商村镇银行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2、关于系争债务金额是否确定的问题;3、关于龚惠萍、吴天如是否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沪农商村镇银行提供的银监会相关批复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足以证明沪农商村镇银行系从与崇明长江村镇银行更名而来,双方之间存在承继关系。银监会出具的批复中明确崇明长江村镇银行系上海崇明长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简称,故本案系争合同上加盖的名称为崇明长江村镇银行的公章具有合法性。现沪农商村镇银行作为崇明长江村镇银行的承继者依据系争最高额抵押合同向龚惠萍、吴天如行使抵押权,于法有据。对于龚惠萍以公章不合法为由主张系争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并进而提出沪农商村镇银行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抵押权登记证明上所记载的抵押权人名称为“上海崇明长江村镇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崇明长江村镇银行一节,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的注记信息栏显示,抵押权人为崇明长江村镇银行,抵押权登记证明上所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最高额债权限额等均与系争最高额抵押合同相符,且相关房地产登记部门亦已在该份证明上加盖更正章予以更正,故原审认定抵押权人为崇明长江村镇银行并无不当。对于龚惠萍就抵押权人提出的异议,于理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系争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该合同是系争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且该笔借款的期限在系争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的融资期间内,借款金额亦与约定的融资额吻合。由此可见,系争借款应属于系争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之债务,龚惠萍、吴天如作为抵押人,理应按照系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对该笔债务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之责。本案中,沪农商村镇银行提供的借款凭证证明其已按约向借款人大成公司履行了系争借款的发放义务,大成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鉴于龚惠萍未能提供足以反驳沪农商村镇银行主张之债务金额的证据,故对于龚惠萍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3,本案中,龚惠萍对于其在系争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的签字不持异议,并确认其与吴天如参与了抵押登记手续的办理。由此可见,龚惠萍对于其以自有房产为大成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系明知。现龚惠萍以系争借款未经核保来对抗沪农商村镇银行要求其承担抵押担保之责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审理中,吴天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76元,由上诉人龚惠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峻雪审 判 员  周 菁代理审判员  王益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靳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