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秦家忠与张睿、孔军华管辖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家忠,张睿,孔军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123号原告秦家忠。被告张睿。被告孔军华。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原告秦家忠诉被告张睿、孔军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张睿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秦家忠诉称:2015年2月底,被告张睿在网上公开出售浙G×××××号雷克萨斯小型轿车,被告孔军华系该车车主。原告在网上与被告张睿取得联系后,张睿声称该车实际公里数为8万多公里,遂原告在向张睿预付了21000元的定金后,与张睿签订了购车合同,并准备于2015年3月31日提车。后原告发现该车实际公里数为20多万公里,遂要求张睿退还定金21000元,被告张睿拒绝退还。原告认为被告张睿、孔军华改变车辆公里数存在欺诈行为,导致买卖合同不能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定金21000元,承担违约金30000元,共计5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睿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原告秦家忠与被告张睿签订的“买卖机动车车辆协议书”中关于争议解决地的约定,其中第七条约定“提请甲方(张睿)所在地人民法院判决”,第八条约定:“由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仲裁”,两条约定有冲突,且第八条约定错误,在此情况下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所在地为本案管辖地,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此,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查明:2015年3月13日,原告秦家忠与被告张睿签订“买卖机动车车辆协议书”一份,甲方为卖方张睿、乙方为买方秦家忠。被告张睿出售的车辆系车牌为浙G×××××的雷克萨斯小型轿车,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孔军华。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确认购买后,一次性付清车款或者预付定金贰万壹仟元方可提车,过户提档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五条约定:“此车在交易前2015年3月31日以前所出现的一切问题:违章、事故、经济纠纷等由甲方负责。此车在交易后2015年3月31日以后所出现的一切问题:违章、事故、经济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等由乙方负责。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对车辆的售出及购买作出单方面的反悔,如违约,将赔偿对方违约金叁万元”;第七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仲裁机构或提请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按判决”,第八条约定:“备注:如有特殊情况交易时间由甲乙双方自行协商,如有纠纷由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仲裁”。另查:被告张睿的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大道140弄7号406室。上述事实,有原告秦家忠提供的“买卖机动车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张睿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故本案原告秦家忠与被告张睿就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约定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如协议约定两个以上法院管辖的,协议无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睿既约定了甲方即张睿所在地法院管辖,又约定了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双方协议约定管辖无效。现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争议标的物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因买卖车辆产生纠纷,故本案争议标的物为车辆,履行义务的一方即为本案被告。综上,无论本案是依据被告住所地管辖或者是合同履行地管辖,本院均无管辖权,故被告张睿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睿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亚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