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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等与张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203号原告:赵某甲,女,生于1984年10月18日,汉族,农民。公民身份证码:420381198410186223。系被继承人赵元群的长女。原告:赵某乙,女,生于1987年6月12日,汉族,农民。系被继承人赵元群的二女儿。原告:赵某丙,女,生于1989年6月20日,汉族,农民。系被继承人赵元群的三女儿。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曾洁,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丹江口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原告:赵某丁,女,生于1987年8月9日,汉族,无固定职业。系被继承人赵元群的继女。被告:张某甲,女,生于1966年1月19日,汉族,农民。系被继承人赵元群的妻子,原告赵某丁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张富龙,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以下简称“三原告”)诉被告张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丁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确认赵某丁系被继承人赵元群的继女,后书面通知赵某丁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守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白云飞(主审)、人民陪审员朱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以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洁,原告赵某丁,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富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被告张某甲与三原告的父亲赵元群(本案被继承人,下同)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8月13日在丹江口市习家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赵元群生前与其前妻(即三原告的生母)生育有三个女儿,即本案三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三原告的父亲赵元群于2014年11月30日在丹江口市习家店镇(以下简称“习家店镇”)一建筑工地干活时意外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赵元群生前未留遗嘱。因原、被告双方在赵元群死后就赵元群所遗留财产的分割问题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赵元群所遗留的一套房屋和存款55125元(147000元÷2人×3/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甲承担。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三原告将其诉讼请求进行了相应变更,即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赵元群所遗留的一套房屋和存款29250元【(78000元÷2人)÷4人×3人】等财产。原告赵某丁要求其作为继承人之一参与被继承人赵元群所遗留遗产的分配,且其认为其本人现居住的位于习家店镇农技中心四楼左侧的房屋(上楼后左侧,以下简称“农技中心住房”)不属于被继承人赵元群的遗产范围。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习家店镇青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三原告与赵元群之间的身份关系,三原告依法享有继承权。经质证,原告赵某丁、被告张某甲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不全,应以法庭核实的情况为准;该组证据只是反映了赵元群婚生子女的情况,对三原告与赵元群之间有无抚养关系没有说明,证据反映的情况不全面,原告赵某丁与赵元群之间属于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赵某丁亦享有相应的继承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三原告与赵元群之间的身份关系(即三原告系被继承人赵元群的女儿)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赵某丁、被告张某甲提出的质证意见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2:赵元群生前与被告张某甲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习家店镇青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继承人赵元群生前与被告张某甲系夫妻关系以及双方结婚证中载明的“张富珍”与本案被告张某甲系同一人。经质证,原告赵某丁、被告张某甲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证据3:被继承人赵元群生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市习家店支行(以下简称“习家店邮政储蓄银行”)存款的5份存单以及1张银行储蓄卡的查询证明复印件1份(共计金额88500余元)。拟证明:被继承人赵元群生前的银行存款共计有88500元,其中10000元是从原告赵某甲账户转入的,属于原告赵某甲个人财产,被继承人赵元群生前的银行存款实际只有78500元,并且被继承人赵元群生前借给朱明亮的3万元(债权)也是从原告赵某甲的个人账户转给朱明亮的,所以这3万元债权也应属于原告赵某甲的个人债权,而不属于被继承人赵元群生前与被告张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原告赵某丁、被告张某甲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三原告提供的“邮政储蓄存单”查询证明就是张空白的纸,证据的来源和出处不明,无法证明存单持有人是被继承人赵元群,且该组证据均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存款尾数5000余元是手写的,而不是打印的,形式要件不合法,相当于是原告赵某甲的个人陈述,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赵某甲的账户交易明细亦没有注明出处,没有加盖金融机构的印章,形式要件亦不合法;无法证实其转给朱明亮了3万元,即使确实其汇给朱明亮了3万元,亦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以及原告赵某丁、被告张某甲提出的质证意见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4:证人张某乙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及其当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位于习家店镇习氏小巷的农技中心住房系张某乙(该房屋承建人)在被继承人赵元群生前因欠赵元群工资73000元未付而抵给赵元群的。经质证,原告赵某丁、被告张某甲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张某乙所述的内容不属实,书面证明并不是张某乙本人书写的,盖的印章也不是张某乙本人盖的,也没有相应的书面合同相印证,并且该房屋是原告赵某丁购买的,现由原告赵某丁居住使用,不属于被继承人赵元群的遗产范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内容以及原告赵某丁、被告张某甲提出的质证意见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5:证人张某丙(系被继承人赵元群的哥哥)出具的证明1份(加盖有习家店镇青塘村委会的公章)。拟证明:被继承人赵元群生前与被告张某甲所居住的位于习家店镇青塘村1组7号的房屋其中三间正房(以下简称“青塘村1组7号三间正房”)属于张某丙所有,不应当属于被继承人赵元群和被告张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二间偏房才属于被继承人赵元群的遗产。经质证,原告赵某丁、被告张某甲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张某丙出具的证明不真实、不合法,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张某丙的基本情况、身份信息不详;被继承人赵元群生前作为习家店镇青塘村的村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一户一宅的规定,不可能在习家店镇青塘村住了几十年没有宅基地;亦没有相关证据证实青塘村1组7号三间正房是证人张某丙的,因没有相应的土地使用证相印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但证人张某丙并没有出庭作证,因此,证人张某丙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认可青塘村1组7号三间正房原来是证人张某丙所建,但后来被继承人赵元群生前出资3000元购买了该房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以及原告赵某丁、被告张某甲提出的质证意见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6:证人黄某(系原习家店镇青塘村支部书记)出具的证明1份(加盖有习家店镇青塘村委会的印章)及其当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青塘村1组7号三间房屋属于证人张某丙所有。经质证,原告赵某丁、被告张某甲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黄某当庭陈述的内容与其出具的书面证明自相矛盾,当庭作证时证人黄某回忆不起建房的具体时间,而在其出具的书面证明中陈述是1984年建的房屋,因此,证人黄某陈述的内容不真实;并且《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只有本村村民才能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而证人张某丙并不在青塘村居住,亦不属于该村村民,其不可能有相应的宅基地,青塘村1组7号三间正房亦不可能归其所有;证人黄某的证言亦不能达到三原告的证明目的,青塘村1组7号三间正房后来是否出售,证人黄某并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以及原告赵某丁、被告张某甲提出的质证意见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7:被继承人赵元群的死亡户口注销证明1份。拟证明:被继承人赵元群于2014年11月30日死亡,同年12月4日户口已被注销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赵某丁、被告张某甲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原告赵某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赵某丁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赵某丁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经质证,三原告和被告张某甲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证人柯某均当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告赵某丁现居住的位于习家店镇习氏小巷农技中心住房是原告赵某丁在被继承人赵元群生前从赵元群处购买的,不属于本案的遗产范围。经质证,三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柯某均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张某甲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以及三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被告张某甲辩称:其与丈夫赵元群(本案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青塘村1组7号三间正房、二间偏房(砖木结构房屋,价值50000元左右)、存款142500元,另有共同债权80000元(其中:赵元群的姐姐赵元荣欠20000元、赵元群的哥哥赵元周欠20000元,赵元群的姐夫吴兴汉欠10000元,与赵元群没有抚养关系的继子朱明亮欠30000元),上述财产中的50%(一半)应属于被告张某甲所有,另外的50%应当界定为被继承人赵元群的遗产;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被继承人赵元群之间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即原告赵某丁)亦属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本案法定继承人应包括被告张某甲、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以及原告赵某丁,因本案中被继承人赵元群生前未留遗嘱,所以本案应按法定继承来处理;三原告起诉称位于习家店镇习氏小巷的农技中心住房属于被继承人赵元群的遗产不属实,该房屋应属于原告赵某丁的个人财产,不应纳入遗产范围,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鉴于三原告与被告张某甲是继母女关系,双方之间存在教养关系,请法院查明事实,对被继承人赵元群的遗产依法进行分割,由三原告及原告赵某丁、被告张某甲依法继承。被告张某甲就其提出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张某甲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经质证,三原告及原告赵某丁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2:相关水电费交费票据5张。拟证明:原告赵某丁于2012年4月入住位于习家店镇习氏小巷的农技中心住房,并且在居住期间由原告赵某丁缴纳了该住房相应的水电费,该房屋应归原告赵某丁所有,不属于被继承人赵元群的遗产。经质证,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农技中心住房现由原告赵某丁居住,理应由原告赵某丁交纳相应的水电费,但不能以此认定该房屋归原告赵某丁所有,原告赵某丁和被告张某甲应当提供相应的购房合同。原告赵某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以及三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3:由张有洪(系农技中心住房建房人张某乙的儿子)签字的原告赵某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赵某丁于2012年3月31日即办理了位于习家店镇习氏小巷农技中心住房的水电入户手续,该房屋应属于原告赵某丁所有。经质证,三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张有洪只是在原告赵某丁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上写了“一单元四楼左”几个字,并不能以此认定该房屋属于原告赵某丁所有;原告赵某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以及三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4: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张某丁的调查笔录1份以及证人张某丁当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在被继承人赵元群去世后,原、被告双方曾就被继承人赵元群的遗产继承问题进行过协商,被告张某甲将被继承人赵元群生前的一份金额为59000元的存折给了原告赵某甲(当时将被继承人赵元群生前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一并给了原告赵某甲),算是分给三原告的遗产。经质证,三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张某甲的证明目的,不真实、不合法;证人张某丁系原告赵某丁的姑父,与原告赵某丁具有亲属关系,其证言避重就轻,前后矛盾,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赵某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以及三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赵元群生前与被告张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8月13日在丹江口市习家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赵元群在与被告张某甲结婚前与其前妻张富芝(二人于1993年3月经本院调解离婚)生育有三个女儿(即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被告张某甲与赵元群结婚后,被告张某甲与其前夫所生育的女儿(即本案原告赵某丁,时年8岁)随其与被继承人赵元群共同生活,至原告赵某丁成年;被告张某甲与被继承人赵元群婚后未再生育。2014年11月30日,被继承人赵元群因在习家店镇一工地干活时发生意外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50岁),生前未留遗嘱。被继承人赵元群生前其名下存款共计有150653.91元(其中:赵元群生前于2014年3月25日从原告赵某甲在习家店邮政储蓄银行开设的存折账户中转款20000元转至其本人账户;2014年4月10日又从原告赵某甲所开设的上述邮政储蓄存折账户中取款49000元存入其本人账户,共计69000元)。在赵元群去世后处理丧事期间,被告张某甲通过张某丁(系原告赵某丁的姑父)将赵元群生前一份金额为59000元的存单交给了原告赵某甲(当时一并交给原告赵某甲的还有被继承人赵元群生前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三原告在庭审中认为被继承人赵元群的遗产范围还包括赵元群去世所收取的礼金16000元、安葬费所剩余的10000元以及家电等财产,但三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某甲主张被继承人赵元群生前另有80000元债权(赵元群的姐姐赵元荣欠20000元、赵元群的哥哥赵元周欠20000元、赵元群的姐夫吴兴汉欠10000元、与赵元群没有抚养关系的继子朱明亮欠30000元)以及青塘村1组7号三间正房、二间偏房两间(砖木结构房屋,价值50000元左右)亦属于被继承人赵元群的遗产范围,但被告张某甲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三原告要求继承的位于习家店镇习氏小巷的农技中心住房(该房屋现有原告赵某丁占有、使用),没有合法产权手续。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三原告作为被继承人赵元群的亲生女儿,原告赵某丁作为被继承人赵元群生前有抚养关系的继女,被告张某甲作为被继承人赵元群的配偶,在本案中均有继承权。被继承人赵元群生前未留遗嘱,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赵元群的遗产范围应以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确定,即被继承人赵元群名下的存款150653.91元扣减原本属于原告赵某甲的存款69000元(其中59000元已由被告张某甲退还给了原告赵某甲59000元,另有10000元仍在被告张某甲处),属于被继承人赵元群名下的存款实际为81653.91元,该存款的50%即40826.96元(81653.91元÷2)应属于被告张某甲的财产,另有40826.95元应作为被继承人赵元群的遗产进行分配;但三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对被继承人赵元群名下78000元存款的50%即39000元进行分配,属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三原告要求将位于习家店镇习氏小巷的农技中心住房(该房屋现有原告赵某丁占有、使用)作为被继承人赵元群的遗产进行分配,因三原告并未能提交该房屋的合法产权证明,不能证明该房屋属于被继承人赵元群生前的财产,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三原告在在本案庭审提出被继承人赵元群的遗产范围还包括赵元群去世所收的礼金16000元、安葬费剩余的10000元以及家电等物品,因原告赵某丁及被告张某甲对此均不予认可,三原告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继承人赵元群生前购置有家电等物品,三原告要求继承赵元群去世所收礼金(16000元)以及安葬费剩余款项(10000元),亦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请求亦不在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和审理。原告赵某丁要求其作为继承人之一参与被继承人赵元群所遗留遗产的分配的主张,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继承人赵元群的法定继承人应包括本案三原告、原告赵某丁及被告张某甲等5人;原告赵某丁以及被告张某甲提出“其原告赵某丁现居住的位于习家店镇习氏小巷的农技中心住房不属于被继承人赵元群的遗产范围,因双方均未提交有关该房屋的合法产权证明,本院对该的权属无法确认,本案中暂不作为被继承人赵元群的遗产处理。被告张某甲提出“其与被继承人赵元群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青塘村1组7号三间正房、二间偏房、存款142500元以及共同债权80000元”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加之本案中被告张某甲并未提起反诉,本案中被继承人赵元群的遗产范围应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定的为准,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其他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赵元群生前名下的存款共计81653.91元的50%即40826.96元归被告张某甲所有;剩余款项中的39000元由原告赵某甲、赵某丙、赵某乙、赵某丁和被告张某甲平均分配继承,即原告赵某甲、赵某丙、赵某乙、赵某丁和被告张某甲各分得7800元,被告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赵某甲、赵某丙、赵某乙、赵某丁各自应继承的7800元分别支付原告赵某甲、赵某丙、赵某乙、赵某丁;2、驳回原告赵某甲、赵某丙、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原告赵某甲、赵某丙、赵某乙、赵某丁和被告张某甲各负担23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袁守国代理审判员白云飞人民陪审员朱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袁文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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