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川刑执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德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德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刑执字第784号罪犯李德红,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四川省资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某监狱服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资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德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5年3月25日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某监狱以罪犯李德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德红患有青光眼,双眼失明,系一级伤残犯。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学习,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病残鉴定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德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德红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从2015年6月5日起至2033年7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冀川代理审判员  戚小虎代理审判员  王小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