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刑二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祁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二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某,无业。被告人祁某某曾因敲诈勒索,于2007年8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祁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4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3日释放。被告人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被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祁某某先后至盐城市区榆河路、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新村等地,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盗窃作案2起,窃得电动自行车2辆,合计价值人民币301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月1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祁某某至盐城市区榆河路南7巷某号,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尼科尼亚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00元。2、2015年3月2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祁某某至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新村*区*号*室门口,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的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10元。被告人祁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祁某某将尼科尼亚牌电动自行车卖给市区东闸旧货市场某门市,得币280元;将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卖给市区东闸旧货市场某某门市,得币650元。所窃电动自行车2辆,已经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被告人祁某某近亲属主动赔偿被窃电动自行车善意购买人经济损失93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奚某某的证言、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祁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某的近亲属积极赔偿相关损失,可以对被告人祁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先行羁押的已折抵刑期30日)。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进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