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法杨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全石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石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法杨民初字第238号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琼,该社理事长。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猛,男。被告全石木,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916,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全石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林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石木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全石木于2007年3月30日向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炮信用社借款金额共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29日,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各为9.18‰。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借款合约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方信贷人员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推搪,导致该笔贷款无法收回。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为了维护法律尊严和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复印件)有:有被告本人签名的《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全石木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李春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被告全石木2007年3月30日向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共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29日,月利率各为9。18‰。至2015年5月13日止被告全石木尚欠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全石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被告本人签名的《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全石木应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全石木拖欠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还清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全石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子渊审 判 员 吴建峰人民陪审员 黄狄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仁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