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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港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港民初字第00249号原告张某。被告曹某甲。委托代理人陈苏娟,南通市崇川区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劲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曹某乙。被告诽谤原告有婚外情,且认为婚生子非亲生。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曹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12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曹某甲辩称,被告已丧失劳动能力,夫妻之间有扶养的义务,原告应对其进行扶养,故不同意离婚,同时申请对其与曹某乙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已经发生性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子曹某乙。双方婚前及婚后一度关系较好,后因被告怀疑曹某乙非其亲生产生矛盾。2015年4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主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因被告怀疑婚生子曹某乙非其亲生产生矛盾,夫妻关系趋于紧张,但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婚前已经发生性关系,曹某乙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被告怀疑曹某乙非其亲生无确切证据。为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性,不宜草率的进行亲子鉴定。双方只要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消除猜疑,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于劲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 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