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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应溪兵与应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溪兵,应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71号原告:应溪兵。被告:应天。原告应溪兵为与被告应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应溪兵到庭参加诉讼,应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溪兵起诉称:2013年8月16日应天因资金紧张向应溪兵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到期,经应溪兵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应天归还应溪兵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扣除已支付5600元)。应天未作答辩。应溪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机打件一份,用以证明应天的身份情况。2、2013年8月16日应天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应天向应溪兵借款70000元,并约定2013年11月16日前还清,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的事实。应天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应天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应溪兵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据内容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6日,应天向应溪兵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于2013年11月16日前归还。借款到期,经应溪兵催讨,应天支付了利息5600元,对其余款项至今未有支付。本院认为,应天向应溪兵借款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应天尚欠应溪兵借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天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应溪兵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应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应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应溪兵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5600元)。如果被告应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406元,由被告应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志峰代理审判员  林享享人民陪审员  黄老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应璐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