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爱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爱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5年3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以牡爱检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户春舒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董玉龙协助工作。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零时许,在被告人王某某朋友李某某经营的XX歌厅内,因在此消费的被害人郝某某未买单,王某某与郝某某发生厮打,王某某照郝某某的右眼部击打一拳,又持木棍照其左腿击打两下,后离开歌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郝某某外伤致右侧额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2月1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另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郝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郝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笔录;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郝某某住院门诊病历复印件、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黑龙江省专家会诊记录单;辨认笔录;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已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郝某某发生厮打,将郝某某打伤,经鉴定构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某持凶器伤害郝某某,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郝某某对本案矛盾激化负主要责任,可对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王某某赔偿了郝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郝某某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本院决定对王某某从轻处罚。根据王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无再犯罪的危险性,经评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为严明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仇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