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执异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胡锡丰与唐进芳、XX香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进芳,胡锡丰,XX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兰执异字第1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唐进芳。申请执行人胡锡丰。被执行人XX香。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锡丰与被执行人唐进芳、XX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唐进芳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唐进芳称,2014年1月14日兰溪市公证处在对出借人胡锡丰与借款人XX香、唐进芳之间的抵押借款进行公证时,借款人唐进芳并不在场,唐进芳未在借款抵押协议书上签名,也未摁过手指印,故兰溪市公证处作出的(2014)浙兰证民字第80号公证书有错误,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异议人唐进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唐进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页、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014)浙兰证民字第80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兰溪市公证处询问笔录复印件四页、照片打印件一份。本院查明,2014年1月14日兰溪市公证处在对出借人胡锡丰与借款人唐进芳、XX香之间的借款抵押协议进行公证时,借款人唐进芳本人并未亲自到场,而系他人冒名顶替参与办理公证,借款抵押协议书上唐进芳的签名及手指印均系他人冒名代为。同日兰溪市公证处作出(2014)浙兰证民字第8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年2月3日经胡锡丰申请,兰溪市公证处作出(2015)浙兰证民字第136号执行证书。次日胡锡丰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认为,兰溪市公证处在办理申请执行人胡锡丰与被执行人唐进芳、XX香的借款抵押协议公证时,由于被执行人唐进芳并未亲自到场,也未委托代理人,故该公证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认定(2014)浙兰证民字第80号公证书确有错误,应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浙江省兰溪市公证处(2014)浙兰证民字第80号公证书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钱永忠代理审判员 陈孝忠代理审判员 郑 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