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林民三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艾德山与河南浩鹏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德山,河南浩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民三初字第14号原告艾德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元国华,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浩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301号院5号5号楼东5单元6层西户。法定代表人张红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呼旺东,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艾德山诉被告河南浩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鹏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德山的委托代理人元国华,被告浩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呼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林州市向阳街东段有一处宅院,实际面积223.52㎡,其中住宅面积79.02㎡。因林州市政府实施向阳街拓宽改造,被告作为拆迁单位,对原告的上述宅院进行拆迁安置补偿。2009年12月6日被告对上述宅院进行了勘丈登记,并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向阳街东段工程房屋建(构)筑物拆迁补偿表。根据相关部门制定的向阳街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被拆迁户可以任意选择三种补偿办法中的一种,原告最终选择房屋面积置换补偿方式,2010年1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向阳街东段回迁选房表。约定由被告给原告置换房产两套(北二区5号楼11层东户和北二区5号楼11层西户面积共计251.38㎡)、10号地下室(面积11.5㎡)和一个2号车库(面积为25㎡)。约定过渡期为18个月,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元进行过度金费补偿。随后,被告对原告的宅院予以拆除。按约定被告本应于2011年6月6日向原告交付置换的房产,但不知是何原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置换的上述房产,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由于被告未按期向原告交付置换房产,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逾期过渡费按建筑面积79㎡,每月8元计算为632元;按照向阳街每套房每年10000元的房屋出租价格计算,原告两套房产每月经济损失1667元;一个车库按每年1500元租金计算为每月125元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置换的房产。如不能交付,被告应当按照置换房产的当前市场价格给予原告赔偿(评估后确定);2、判令被告按每月632元给付原告自2011年6月6日起算至交付房产或赔偿之日止的拆迁过度费;3、判令被告按每月1792元给付原告自2011年6月6日起算至交付房产或赔偿之日止的逾期交付损失;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5、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立即交付北二区5号楼3号车库和北一区7号楼3单元13层东户和北一区7号楼3单元15层东户;撤回关于地下室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明确,无论要求给付房产还是房款,请求是不明确的;2、与被告之间的置换房产的拆迁协议确实根本履行不能,原因在于相关拆迁安置房产因政府及主管部门对拆迁规划建设的变更,导致被告一方相关安置房根本不能建成,因此认为原告方应就此客观事实明确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艾德山有位于林州市向阳街东段一处宅院,实际面积223.52㎡,其中住宅面积79.02㎡。2009年12月,根据林州市城市规划,实施向阳街拓宽改造,被告浩鹏公司作为拆迁人,对林州市向阳街东段进行拆迁。原告艾德山的宅院在拆迁改造的范围之内。2009年12月6日被告浩鹏公司对原告的上述宅院进行了勘丈登记,2009年12月21日签订向阳街东段工程房屋建(构)筑物拆迁补偿表和《向阳街东段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原告选择房屋面积置换补偿方式,双方约定产权调换过渡期为18个月。2010年1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向阳街东段回迁选房表》,约定由被告给原告置换房产两套,北二区5号楼11层东户面积125.98㎡和北二区5号楼11层西户125.4㎡,面积共计251.38㎡、10号地下室,面积11.5㎡和2号车库一个。约定过渡期为18个月,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元进行过度金费补偿。随后,被告对原告的宅院予以拆除。至今,5号楼尚未建成,且改变了原设计,按7层设计建设。另查明,《林州市向阳街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回迁新房面积超出拆迁旧房面积的部分,被拆迁人按1400元/㎡向拆迁人补清差价;超过过渡期的,按拆除有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6元/㎡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林州市向阳街太行佳苑南区8号楼2楼西户房主余连仓出租给李艳玉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年租金为6000元/套;林州市向阳街太行佳苑北区10号楼2单元201室房主王苏英出租给张风梅2009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年租金为5000元/套;车库年租金为1200元/年。再查明,2014年7月29日,因双方当事人同意庭外和解调解,另行调剂置换的房产,本案中止审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勘丈登记表、《向阳街东段回迁选房表》、《向阳街东段工程房屋建(构)筑物拆迁补偿表》、《林州市向阳街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保全费票据、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向阳街东段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艾德山与被告浩鹏公司2009年12月21日签订了《向阳街东段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2010年1月16日,签订了《向阳街东段回迁选房表》,协议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约定交付原告住宅两套、车库一个、地下室一个。因被告改变原有设计,致使双方约定的房产不能交付。本案在庭外和解期间,双方均同意调剂房产。根据被告房产的现有状况,考虑实际履行可能,本院确定被告向原告交付两套住宅为北一区7号楼3单元13层东户(面积为138.1㎡)、北一区7号楼3单元15层东户(面积为138.1㎡)、车库为北二区5号楼3号车库。被告单方改变5号楼设计层数,至今未建成,致双方发生纠纷,使协议约定的房产未能向原告交付,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本院确定被告交付原告的两套住宅面积大于双方协议约定的两套住宅面积,原告应按1400元/㎡向被告补清差价[(138.1㎡﹢138.1㎡)﹣(125.98㎡+125.4㎡)]×1400元/㎡﹦34748元。根据双方约定,浩鹏公司应于2011年5月11日交付艾德山置换的房产,至今未能交付,过错在被告浩鹏公司。被告浩鹏公司应赔偿原告逾期交付房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损失包括临时安置补助费和两套住宅房、一个车库逾期交付的损失,关于临时安置补助费,依据《林州市向阳街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超过过渡期的,按拆除有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6元/㎡计算,原告艾德山被拆除有证房屋建筑面积为79.02㎡,每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为474.12元(79.02㎡×6元/㎡),浩鹏公司应从2011年5月12日起至实际交付安置房之日止按每月474.12元补偿原告艾德山临时安置补助费;关于安置房逾期交付损失,因双方未作约定,参照向阳街同类型住宅房和车库的年租金,本院确定住宅房年租金为5000元/年,车库年租金为1200元/年,浩鹏公司应从2011年5月12日起至实际交付安置房之日止按上述租金标准赔偿补偿原告艾德山两套住宅房、一个车库逾期交付损失。即2套住宅房每月按833.34元(416.67元/套×2套)支付原告损失,车库每月按100元支付原告损失,2套住宅房和一个车库合计按每月933.34元支付原告逾期交付损失费。原告撤回关于地下室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的其它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浩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艾德山房产:林州市向阳街东段浩鹏花园北一区7号楼3单元13层东户、北一区7号楼3单元15层东户、北二区5号楼3号车库;二、被告河南浩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月474.12元给付艾德山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实际交付安置房之日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三、被告河南浩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按933.34元赔偿原告艾德山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实际交付安置房(上述第一项中的2套住宅房和1个车库)之日止的逾期交付损失费;四、驳回原告艾德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元,其中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艾德山负担,被告河南浩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浩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长勇代理审判员 钟 星人民陪审员 刘晓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罗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