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合良与被上诉人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合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上诉人王合良与被上诉人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平于2014年12月2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合良归还6万元借款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的利息28560元,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王合良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合良、被上诉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合良于2012年1月10日向李平借款6万元,于2012年1月15日给李平出具证明一张,载明“我欠李平现金陆万元(60000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贰万元,剩余肆万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如超期愿承担月息贰分的利息。王合良2012年元月15日。”2013年2月26日,李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合良归还上述6万元借款。原审法院判决王合良归还李平6万元。王合良对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后本院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王合良向李平借款6万元,有其给李平出具的借条及(2013)济中民二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予以确认。李平虽称“借款时(2012年1月10日)王合良承诺借用两个月,春节过后归还”,但王合良又于2012年1月15日给李平出具书面还款手续,应视为双方变更原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变更后的约定履行。因双方约定“我欠李平现金陆万元(60000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贰万元,剩余肆万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如超期愿承担月息贰分的利息”,故李平要求王合良按月息2分从2012年12月31日起归还6万元借款的利息,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合良辩称李平对6万元欠款的还款约定前后陈述不一致,系虚假陈述,不应采信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王合良另辩称李平于2012年11月24日给其出具的证明中约定剩余4万元等公司结算后再予以归还,应视为变更原协议,应按变更后的协议履行。现公司尚未结算完,故不应计算逾期利息。因王合良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平于2012年11月24日出具的证明系6万元借款的还款计划,故王合良的该项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审也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王合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平6万元借款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2年12月31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14元,由王合良负担。王合良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其于2012年1月10日向李平借款6万元错误。其给李平出具的借条并非现金借款,而是其尚未支付给李平的退股款,其与李平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宁夏金马公司成立时,其系股东之一,李平及其妹妹李翠平陆续向公司投资40万元,其中10万元系以李平名义转账,其为李平出具了一张10万元股金收到条。后公司亏损,李平按比例应退股金16万元,其将10万元支付给了李翠平,但未让李翠平出具手续。2012年1月10日,李平要求其为剩余退股款6万元出具手续,其在无奈之下,出具上述借条。因此,该款不是借款,而是退股款。二、一审判令其向李平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其于2012年1月10日被迫向李平出具借条,2012年1月15日向李平出具“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20000元,剩余40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如超期愿承担月息2分的利息”的证明,2012年1月21日其还款5000元,李平给其出具了载有“王合良归还原欠款伍仟元整”的证明,2012年11月24日其再次归还李平15000元,李平为其出具载有“收到王合良归还欠款壹万伍仟元整,剩余欠款肆万元等公司结算后再予以归还”的证明。上述借条和证明逻辑上前后一致,数字上相互吻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2012年11月24日的证明对2012年1月15日的证明做了两点变更:1、对还款期限做了变更,即“等公司结算后再予以归还”,现公司尚未结算完毕,所以其并未逾期还款。2、李平不再主张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其不应向李平支付所谓的“超期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平的一审诉讼请求。李平辩称:1、其曾交给王合良股金35万元,王合良将该款用于何处其不清楚。除此之外,王合良还借其现金6万元,该6万元借款已为法院生效判决确认。2、其交给王合良的股金,是为了入股分红,不能和本案中的借款利息混同。3、其交给王合良的股金数额是35万元,其有条据证明,王合良连股金尚不能如数归还,约定支付其退股款的利息不合常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王合良向李平借款6万元,有王合良给李平出具的现金借条为证,该事实已为(2013)济民一初字第00348号、(2013)济中民二终字第11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因此,王合良上诉称,涉案款项不是借款,而是退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王合良于2012年1月15日给李平出具证明,承诺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2万元,剩余4万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超期愿承担月息2分的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有明确约定,一审判决王合良承担并无不当。王合良上诉称,2012年11月24日的证明系对2012年1月15日证明的变更,其不应支付逾期利息,但王合良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平于2012年11月24日出具的证明系6万元借款的还款计划,故王合良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4元,由王合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商 敏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