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冠多与苏浩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冠多,苏浩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34号原告:刘冠多,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33X。委托代理人:唐学军,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华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苏浩鹏,男,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公民身份号码:×××6637。原告刘冠多与被告苏浩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起诉,本院于同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两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冠多诉称,2012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该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2014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自该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之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6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之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6日为23468.93元,本息共计283468.93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法院判决后按照被告承担的比例退还原告。诉讼中,原告刘冠多就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2年7月3日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4.2014年2月12日借款合同、收据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苏浩鹏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冠多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苏浩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刘冠多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上述诉称属实。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逾期还款按日3‰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刘冠多主张向被告苏浩鹏分别出借现金10万元、16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为凭,被告无到庭抗辩及提出反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归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标准计算,在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范围之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浩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浩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冠多归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0万元本金利息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之后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标准计算,另16万元本金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之后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标准计算,均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本金利息。本案受理费5552.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已预交的5552.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由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劲雄审 判 员 肖英青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生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