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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梁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294号原告梁某,农民。被告黄某。原告梁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8年7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到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在婚前仅见过几次面,草率结婚,没有培养起感情。2009年6月,被告说其母亲因病过世,回家办理丧事,但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没有返回男方家而私自外出到广东务工。被告从此不与原告联系,并更换了手机号码,导致原告与被告联系不上。原告曾于2011年3月到被告家里找过被告,因其家里没有了亲人,仍无法与被告联系。2012年4月5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南宁市淡村市场遇到被告和另一个男人手拉手在买菜,被告见到原告后当即跑开。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实已破裂,为了双方以后都能过上幸福生活,原告认为有必要终止原告与被告的这段婚姻。原告与被告婚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原告请求本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梁某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认证如下:因被告黄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7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6月,被告独自外出,至今未与原告联系。2015年1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夫妻关系,婚后不久,被告独自外出,双方未能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加之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共10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河元人民陪审员  韦绥佳人民陪审员  黄丽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覃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