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申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劳某某与李某某、凭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劳某某,李某某,凭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申字第19号申请再审人(案外人)劳某某。委托代理人褚建桂,凭祥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某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凭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凭祥市翠园小区*号。法定代表人陆宝忠,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蒙贵敏,凭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申请再审人劳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凭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凭祥市人民法院(2012)凭民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劳某某申请再审称,2009年李某某向凭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万元,并用凭祥市友谊镇三联村六散经联社工程林进行抵押。劳某某在该工程林中出资58万元,占有该工程林44%的产权。凭祥法院在调解凭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遗漏了申请人作为当事人,在执行阶段,申请人又提出了执行异议,但凭祥市法院驳回了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凭祥法院(2012)凭民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劳某某请求本院撤销该调解书并对本案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凭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涉案林权归属清晰明确,为李某某单独所有,不存在劳某某拥有涉案林权部分权属的情况。李某某与我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林权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二、申请人劳某某不具有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三、(2012)凭民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李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李某某于2009年5月31日向凭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凭祥分社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期三年,李某某以位于凭祥市友谊镇三联村六散经联社共79.17公顷的工程林产权作为抵押,因到期无法还贷,凭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于2012年3月23日向凭祥市法院起诉。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李某某于2012年8月31日前偿还凭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141424.56元;凭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到本金及利息后,解除抵押并将林权证返还给李某某。但因李某某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凭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凭祥法院强制执行。在凭祥法院执行过程中,劳某某提出执行异议,被凭祥法院驳回。劳某某遂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劳某某是否有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及其申请理由是否符合提起再审的条件是本案的关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劳某某曾经对本案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据此,劳某某有权申请再审。关于劳某某提出的理由是否符合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上述规定已清楚地说明调解书应当再审的两种情形:一是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二是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经查,凭祥法院在审理凭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调解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凭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没有劳某某的签字,李某某用以抵押的林权证的所有权人是李某某,该证并无劳某某的名字。凭祥法院没有通知劳某某参加诉讼依法有据,并非遗漏当事人。另外,劳某某向法庭提供的李某某的收据、李某某与潘某某之间的账目和汇款凭证、凭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息证明等证据,只证明劳某某与李某某于2005年可能存在某种民事关系的情形,但无法证实该民事关系的性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等事项,更无法证实2012年凭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李某某时,劳某某与李某某存在合伙关系。综上,原调解合法有效,再审申请人劳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劳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方春宁代理审判员 文 斌代理审判员 何 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农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