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昌洪与永定县牛牯勇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洪,永定县牛牯勇矿山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309号原告张昌洪,男,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区。委托代理人李胜荣、卢仁彩,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定县牛牯勇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原名称:永定县牛牯勇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定区。法定代表人林天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石金、冯昆远,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昌洪与被告永定县牛牯勇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昌洪诉称,因联合改造矿井,原告张昌洪按规定将+600风井矿井挂靠永定县牛牯勇煤矿有限公司。根据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永定县牛牯勇煤矿有限公司需向主管机关缴纳100万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按8个矿井分担每个矿井出资12.5万元。2005年9月14日,原告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人民币12.5万元汇入被告永定县牛牯勇煤矿有限公司的账户中。2006年,永定县牛牯勇煤矿有限公司没有通过国家有关机关审批而关闭。2006年6月16日,被告将名称由永定县牛牯勇煤矿有限公司变更为永定县牛牯勇矿山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9月,被告向永定县煤炭管理局申请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100万元退回。被告收到安全风险抵押金后,未将12.5万元返还原告,原告也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其所出资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请求依法判令:l、被告永定县牛牯勇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12.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3年9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交纳风险抵押金的当事人是“林柏良”,根据证人张威的书面证词,“林柏良”已过世,张威未提交身份证明,原告也没有申请证人到庭作证,目前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是适格的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昌洪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良武人民陪审员 游雪芬人民陪审员 张丽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谢 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