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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代强与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代强,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084号原告刘代强,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资云峰,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明,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希尔安大道222号。法定代表人乔明佳,区长。委托代理人明小飞,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如宁,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原告刘代强诉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要求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代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资云峰、杨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明小飞、郭如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代强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快递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以下内容:1、合川区人民政府经批准的本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点内容是涉及云门街道棕林村、小沔镇鼎罐村、金土村和钱塘镇园凼社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2)1541号征地批文涉及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方案及供地方案,以及向建设单位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3、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2)1541号征地批文涉及的征地红线图。4、合川区人民政府合川府征公(2012)51号公告及向被征地村民公告的情况。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签收该申请,一直未予答复,也未按照原告的申请依法公开上述信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向原告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一项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的法定职责;二、被告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已经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经查询,该邮件在2014年12月28日投递并签收。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特快专递详情单和电脑查询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委托土地管理部门向原告公开了其所需的相关政府信息。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委托手续,且受托人应以委托人的名义作出答复,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向本院举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其于2014年12月4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原、被告举示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3日,原告刘代强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书面公开以下内容:1、合川区人民政府经批准的本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点内容是涉及云门街道棕林村、小沔镇鼎罐村、金土村和钱塘镇园凼社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2)1541号征地批文涉及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方案及供地方案,以及向建设单位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3、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2)1541号征地批文涉及的征地红线图。4、合川区人民政府合川府征公(2012)51号公告及向被征地村民公告的情况。2014年12月4日,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但未作书面答复。2014年12月14日,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原告邮寄了以下资料: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2)1541号征地批文涉及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方案以及建设用地批准书,涉及合川区小沔镇的土地利用规划图。上述资料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收到。原告认为被告未作书面答复,且上述政府信息并非被告公开,内容亦不完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针对其申请依法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本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即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因此,被告具有对原告的申请履行答复的法定职责。信息公开条例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活动的服务作用。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告知申请人获取信息的部门、方式和途径。原告刘代强于2014年12月3日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于次日收到,但未做任何书面答复,仅由其下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于2014年12月14日向原告邮寄了相关资料,且不符合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书所要求的形式和内容。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该条例的相关规定,属于未充分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在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刘代强申请公开的相关事项予以答复。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旺代理审判员  罗 红人民陪审员  王传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卓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