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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郭洁仪、郭杰圳、郭丽雄、梁汝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严舒良、陈铭威、严金辉、陈华新、黎新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梁汝,严某甲,陈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74号原告郭某甲(系死者李彩婵的儿子),男,200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新兴县。原告郭某乙(系死者李彩婵的女儿),女,200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新兴县。原告兼原告郭某甲、郭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郭丽雄(系死者李彩婵的丈夫,原告郭某甲、郭某乙的父亲),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梁汝(系死者李彩婵的母亲),女,195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子兴,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甲,男,199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新兴县。被告兼被告严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严金辉(系被告严某甲的父亲),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陈某甲,男,200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新兴县。被告兼被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华新(系被告陈某甲的父亲),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兼被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黎新兰(系被告陈某甲的母亲),女,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负责人洪芳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成就,男,该公司职员。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丽雄、梁汝诉被告严某甲、严金辉、陈某甲、陈华新、黎新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下称联合保险云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振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丽雄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子兴,被告严金辉,被告陈华新,被告黎新兰,被告联合保险云浮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成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22时0分,原告亲属李彩婵驾驶粤W/*****号二轮摩托车由新兴县城往车岗镇方向行驶,途经新兴县S276线车岗镇卫生院路口路段处借道通行左转弯时,与被告严某甲驾驶粤W/*****号二轮摩托车载着严明贤、陈某甲由车岗镇竹围往蕨村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严某甲、严明贤、陈某甲、李彩婵受伤且李彩婵经送医院抢救至2014年12月6日20时35分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严某甲和李彩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交警部门调查得知被告严某甲驾驶的粤W/*****号二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陈某甲的母亲黎新兰,该车辆由被告黎新兰交其儿子陈某甲使用,再由被告陈某甲交给被告严某甲驾驶。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云浮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车主黎新兰将车辆交给其未成年儿子陈某甲使用,其儿子又将车辆交给未成年的被告严某甲驾驶,都存在主观上过错,故被告严某甲、陈某甲的监护人都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李彩婵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抢救费10415.1元;2、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2);3、死亡赔偿金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4、被扶养人生活费106379.63元[原告梁汝:8343.5元/年×17年÷4人=35459.88元,原告郭某乙、郭某甲:8343.5元/年×(6+11)年÷2人=35459.8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车损费1260元和车损鉴定费213元;7、事故车辆鉴定费150元、拖车费180元、保管和清理费320元。上述7项损失合计391976.23元,依法应由被告联合保险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653元给原告,余下270323.23元由被告严某甲、陈某甲的监护人共同承担50%,即共同赔偿135161.62元,其中被告严某甲、陈某甲已支付了45000元,尚欠90161.62元。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联合保险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653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严某甲、陈某甲的监护人共同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对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部分赔偿款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90161.6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严某甲、严金辉辩称,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如果原告的请求得到支持,则被告严某甲也应该有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严某甲在事故中也受了伤,被告严某甲的医疗费原告也应分担一部分。被告陈某甲、陈华新、黎新兰辩称,根据交警的责任认定,被告陈某甲不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不应起诉被告陈某甲、陈华新、黎新兰。如果被告陈某甲、陈华新、黎新兰需要赔偿,则原告也要赔偿被告陈某甲的医疗费及被告黎新兰的车辆损失。被告联合保险云浮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由于被告严某甲属无证驾驶,如果法院判决被告联合保险云浮支公司赔偿,被告联合保险云浮支公司有保留追偿的权利。抢救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核实。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由于被告严某甲属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被告联合保险云浮支公司对鉴定费、保管费、拖车费等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云浮支公司也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22时0分,原告亲属李彩婵驾驶粤W/*****号二轮摩托车由新兴县城往车岗镇方向行驶,途经新兴县S276线车岗镇卫生院路口路段处借道通行左转弯时,与被告严某甲驾驶粤W/*****号二轮摩托车载着严明贤、陈某甲由车岗镇竹围往蕨村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严某甲、严明贤、陈某甲、李彩婵受伤且李彩婵经送医院抢救至2014年12月6日20时35分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0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彩婵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没有让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该宗事故的一方面过错;严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二轮摩托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没有减速行驶及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且驾乘人员均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该宗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李彩婵、严某甲在这宗事故中的行为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相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李彩婵、严某甲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严明贤、陈某甲在这宗事故中的行为无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其各项经济损失包括:抢救费10415.1元、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2333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379.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费1260元和车损鉴定费213元、事故车辆鉴定费150元、拖车费180元、保管和清理费320元,合计391976.23元,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联合保险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653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严某甲、陈某甲的监护人共同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对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部分赔偿款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90161.6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被告严某甲、陈某甲、黎新兰提出在该交通事故也造成了损失,要求一并处理,原告对此要求被告另行起诉。庭审后,原告表示不追加被告严某甲的母亲作为被告,在执行阶段再考虑追加,另外,原告认为起诉时计算有误,本应由被告联合保险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而只请求了1653元,对余下的347元,作放弃处理。另查明,受害人李彩婵,女,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李彩婵的医疗费为10391.7元。李彩婵的母亲梁汝共生育四个子女,无其他生活来源,靠四个女子扶养。粤W/*****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郭丽雄,该车在事故中损坏,车损费1260元、车损鉴定费213元、事故车辆鉴定费150元、拖车费180元、保管费270元、清理费50元,车辆损失合计2123元。又查明,被告严某甲驾驶的粤W/*****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黎新兰。事故当天,该车由被告陈某甲从家中取出交给被告严某甲驾驶。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云浮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后,被告严金辉赔偿了20000元给原告,被告陈华新、黎新兰赔偿了25000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死亡记录、病人死亡报告书、门(急)诊通用病历、医疗费发票、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明细表、价格鉴定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保管清理费发票、事故车辆鉴定费收据、车岗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4年12月5日22时0分,原告亲属李彩婵驾驶粤W/*****号二轮摩托车由新兴县城往车岗镇方向行驶,途经新兴县S276线车岗镇卫生院路口路段处借道通行左转弯时,与被告严某甲驾驶粤W/*****号二轮摩托车载着严明贤、陈某甲由车岗镇竹围往蕨村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严某甲、严明贤、陈某甲、李彩婵受伤且李彩婵经送医院抢救至2014年12月6日20时35分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彩婵与被告严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严明贤、陈某甲不负事故责任,责任划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双方主要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是否合理合法?2、赔偿责任如何分担?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是否合理合法?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15年4月28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李彩婵受伤后花去医疗费10391.7元,有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请求医疗费10415.1元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丧葬费29672.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李彩婵死亡时未满60周岁,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233386元(2013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20年),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李彩婵的母亲梁汝在李彩婵死亡时已满63周岁,由其四个子女共同扶养,需扶养17年,因此,原告请求被扶养人梁汝的生活费35459.88元(2013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17年÷4人),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李彩婵的儿子郭某甲在李彩婵死亡时为7岁零9个月,由其父母共同扶养,需扶养10年零3个月,因此,被扶养人郭某甲的生活费为42760.44元(2013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10+3/12)年÷2人]。李彩婵的女儿郭某乙在李彩婵死亡时为12岁零1个月,由其父母共同扶养,需扶养5年零11个月,因此,被扶养人郭某乙的生活费为24682.85元(2013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5+11/12)年÷2人]。以上三人的扶养费合计102903.17元,因此,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06379.63元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彩婵在事故中死亡,对其亲属造成较大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车损及与车辆有关的其他费用合计2123元,有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明细表、价格鉴定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保管清理费发票、事故车辆鉴定费收据等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391.7元、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2333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903.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2123元,合计388476.37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已超过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已超过110000元、财产损失已超过2000元。2、关于赔偿责任如何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被告联合保险云浮支公司作为粤W/*****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限额内赔偿1653元,合计121653元给原告。被告联合保险云浮支公司赔偿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266476.37元(总损失388476.37元-保险公司赔偿121653元-原告自愿放弃347元),由被告严某甲按同等责任赔偿50%,即赔偿133238.18元(266476.37元×50%)给原告。由于被告严某甲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黎新兰,而被告黎新兰对车辆保管不善,以致被告陈某甲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严某甲使用,造成事故的发生,被告黎新兰、陈某甲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严某甲明知自己没有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资格,而驾驶二轮摩托车造成事故的发生相对于被告黎新兰、陈某甲的过错更大,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因此,由被告严某甲赔偿给原告的133238.18元,由被告黎新兰、陈某甲赔偿30%,即39971.45元,由被告严某甲赔偿70%,即93266.73元。被告严某甲、陈某甲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由其父母承担。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起诉被告严某甲的母亲,因此,被告严某甲的赔偿责任由其父亲严金辉承担,被告严金辉已赔偿了20000元给原告,经扣减后,被告严金辉仍应赔偿73266.73元给原告。被告陈某甲的父母陈华新、黎新兰已赔偿了25000元给原告,经扣减后,被告陈华新、黎新兰仍应赔偿14971.45元给原告。对于被告严某甲、陈某甲请求原告赔偿医疗费及被告黎新兰请求原告赔偿车辆损失,因该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严某甲、陈某甲、黎新兰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由被告联合保险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653元给原告,由被告严金辉赔偿73266.73元给原告,由被告陈华新、黎新兰连带赔偿14971.45元给原告。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653元给原告郭丽雄、郭某甲、郭某乙、梁汝。二、被告严金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73266.73元给原告郭丽雄、郭某甲、郭某乙、梁汝。三、被告陈华新、黎新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14971.45元给原告郭丽雄、郭某甲、郭某乙、梁汝。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8.61元,由原告负担20.33元,被告严金辉负担774.33元,被告陈华新、黎新兰负担158.2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128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振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梁晓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