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林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40董某某诉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黄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林民初字第40号原告董某某,男,1975年5月1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安图县。被告黄某,男,1979年3月1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安图县。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1年起,被告黄某在原告董某某的装潢商店购买装潢材料,陆续赊欠10687.20元,之后,被告黄某偿还了2000.00元,尚欠材料款8687.2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8687.20元及利息2084.92元,共计10772.12元。被告黄某没有答辩意见。原告董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在2011年1月31日欠款8687.20元的事实;3、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黄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董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了原告的身份,证据2、3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在2011年1月31日欠款8687.2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被告黄某在原告董某某的装潢商店购买装潢材料,价款8687.20元尚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在原告董某某的装潢商店购买装潢材料,原、被告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物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据此,被告应承担支付货物价款8687.20元的民事责任。原、被告虽然未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但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的日期是2011年1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所以,被告支付货款的日期应为2011年1月31日。时至今日,被告欠款已超过四年,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四年利息2084.9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并且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收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给原告董某某货物价款8687.20元、利息2084.92元,合计10772.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长 王力勇审判员 付立刚审判员 陈琳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庄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