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叶永高与许明辉、刘良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1207号原告:叶永高,男,195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荣,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明辉,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刘良骥,男,1963年3月14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叶永高与被告许明辉、刘良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卫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永高的委托代理人张荣;被告许明辉、刘良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永高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许明辉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叶永高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8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仅给付1万元,其余拖欠未还。被告刘良骥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许明辉立即清偿借款190000元;被告刘良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明辉辩称:借款是事实,约定汇款15万元,实际汇款金额是14万元,预先扣除了1万元利息,具体利息怎么约定记不清了。被告刘良骥辩称:本人与叶永高、许明辉都是朋友,许明辉借款时,本人应叶永高的要求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因为是朋友不好意思拒绝才签的,这笔借款与本人没有关系。原告叶永高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1.叶永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2.借条、汇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许明辉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良骥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的借条无异议,对汇款凭证不清楚。被告许明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良骥举证:借条、汇款凭证复印件、说明复印件、个人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通知打印件、手机信息打印件、快递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叶永高欠赵利民的钱,赵利民将债权转让给许明辉。原告叶永高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里的关系人较多,没有身份情况,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回执的合法性亦有异议,债权转让回执没有签名。被告许明辉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叶永高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刘良骥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8日,许明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叶永高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许明辉向叶永高借款(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18日止……。借款人指定的开户银行信用社6229538106800527892,账号王敏,出借人将借款汇入该账户即完成义务。……本借款由保证人刘良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和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限为二年。……”。刘良骥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借条签字。当日,叶永高向指定账号汇款人民币15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许明辉仅归还本金1万元,其余拖欠未还,叶永高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许明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叶永高借款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许明辉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数额,许明辉出具的借条虽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但该借条同时明确出借人需将借款汇入指定账户方完成义务,叶永高向指定账户的实际汇款金额为15万元,故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15万元;叶永高当庭自认许明辉已归还的本金1万元应从总借款中予以扣减;故对叶永高要求许明辉偿还借款14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刘良骥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并明确约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故叶永高要求刘良骥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叶永高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二、被告刘良骥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叶永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已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叶永高负担350元,被告许明辉、刘良骥共同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卫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苏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