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于洪军与赵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军,赵海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初字第42号原告于洪军。被告赵海,男,1975年出生,现居住地不详。原告于洪军与被告赵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洪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建伟审判员 路士云审判员 姚卓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倪艳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