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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2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茆晓梅、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茆晓梅,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9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苏南,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代表人陈雪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京泉,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茆晓梅,女,汉族,1981年6月26日生,江苏法苑宾馆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维根,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24号。法定代表人张宏滨,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祁家桥33号。法定代表人赵中柱,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艳,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茆晓梅、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交公司)、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鼓楼环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50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4日6时40分左右,茆晓梅骑电动自行车沿南京市铁路北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萨家湾39号附近,在通过李和平驾驶苏A×××××轻型专项作业车拖放斜置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垃圾箱旁地面污水时,视线受阻、遇情况刹车,连人带车滑倒,茆晓梅倒地过程中左脚受到左侧在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苏加红驾驶的苏A×××××号大客车右后轮挤压,致茆晓梅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未做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当日,茆晓梅被送往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足第2、3、5跖骨骨折、左足挤压伤、第4趾骨近节骨折、舟状骨骨折,于8月4日进行左双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8月31日出院。后茆晓梅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茆晓梅左腓骨骨折、左内踝(胫骨)骨折符合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文件(宁司鉴协(2014)04号)所附《南京地区人体伤残程度司法鉴定作业指导书》7.1.2条所规定的“十级伤残”。茆晓梅伤后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伤后90日需他人护理,伤后90日需适当补充营养。另查明,江南公交公司系苏A×××××车辆所有人,苏加红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该车已在人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20万)、不计免赔险。鼓楼环卫公司系苏A×××××车辆所有人,李和平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该车已在平安财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20万)不计免赔险。江南公交公司垫付茆晓梅9643元。2015年1月6日,茆晓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各方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5450.13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鉴于本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交警大队未作出事故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通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或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江南公交公司系苏A×××××车辆所有人,苏加红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该车已在人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20万)、不计免赔险。鼓楼环卫公司系苏A×××××车辆所有人,李和平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该车已在平安财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20万)、不计免赔险。对于茆晓梅的损失,由人保分公司、平安财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法院予以采信。关于茆晓梅的损失,茆晓梅主张医疗费4727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误工费760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符合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茆晓���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法院认定营养费1620元(18元×90天)、护理费8200元(其中住院38天4560元、出院后3640元:70元×52天),酌定交通费200元。本起事故造成茆晓梅十级伤残,茆晓梅主张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茆晓梅上述损失合计136333.13元,由人保分公司、平安财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分别赔偿茆晓梅68166.57元。人保分公司在给付茆晓梅赔偿款时,应扣除江南公交公司先行垫付的9643元,实际支付58523.57元,返还江南公交公司9643元,鉴于茆晓梅的诉请已获得赔偿,故茆晓梅主张江南公交公司、鼓楼环卫公司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茆晓梅68166.57元(扣除江南公交公司先行垫付茆晓梅9643元,实际支付茆晓梅58523.57元,返还江南公交公司9643元);二、平安财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茆晓梅68166.57元;三、驳回茆晓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人保分公司、平安财保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人保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依据“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或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让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不合理;2、本起事故发生的过程清楚,机动车驾驶员也采取了合理的处理方法,故机动车驾驶员不应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3、事发当日天气是小雨,茆晓梅自己没有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同时地面上的油污���是造成事故的成因之一,相关人员机构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平安财保分公司答辩称,赔偿不应该由我方承担,我方没有责任,应由茆晓梅承担全责。茆晓梅答辩称,交警部门未对本案事故定责,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该由机动车承担责任。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鼓楼环卫公司答辩称,本次事故属于意外事故,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任何一方都不存在过错,本起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原则。同意一审判决和认定。江南公交公司未答辩。平安财保分公司上诉称,在该起事故中,从交警部门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投保车辆苏A×××××距离事故发生现场有一段距离,且停靠在机动车道上,没有与茆晓梅发生身体接触,我方投保车辆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人保分公司答辩称,同意平安财保分公司的该上诉意见。茆晓梅答辩称,没有责任认定书,只有事故证明书。同意一审判决。鼓楼环卫公司答辩称,地面的污水,交管部门并没有认定是垃圾车造成的。环卫公司的车是在正常作业,没有过错。同意一审判决。江南公交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住院期间护理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身份证和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两上诉人人保分公司、平安财保分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鉴于本起事故��因无法查清,交警大队未作出事故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或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茆晓梅骑电动自行车沿非机动车道行驶时,在通过李和平驾驶专项作业车拖放斜置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垃圾箱旁地面污水时,视线受阻、遇情况刹车,连人带车滑倒,茆晓梅倒地过程中左脚受到左侧在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苏加红驾驶的大客车右后轮挤压,致茆晓梅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未做事故责任认定。依以上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于茆晓梅的损失,认定由人保分公司、平安财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538.5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53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李明伟代理审判员  陈礼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思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