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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立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凤莲等8人与朱月琴、马淑琴等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凤莲,张亚兰,赵瑞英,张晓丹,马正云,马秀兰,张彩云,丁瑛,朱月琴,马淑琴,李新军,李永平,马桂花,撒世勇,马素华,阿克苏恒鑫炭业有限公司,新疆网购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阿克苏易通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立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莲,女,汉族,1962年12月2日出生,住阿克苏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兰,女,满族,1945年2月14日出生,住阿克苏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瑞英,女,汉族,1953年11月8日出生,住阿克苏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丹,女,汉族,1989年3月29日出生,住阿克苏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正云,男,回族,1966年7月5日出生,住阿克苏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秀兰,女,回族,1971年6月12日出生,住阿克苏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彩云,女,回族,1966年10月12日出生,住阿克苏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瑛,女,回族,1972年3月26��出生,住阿克苏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月琴,女,汉族,1966年4月1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原审被告:马淑琴,女,回族,1972年9月2日出生,住阿克苏市。原审被告:李新军,男,汉族,1965年1月15日出生,住阿克苏市。原审被告:李永平,男,汉族,1972年7月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原审被告:马桂花(李永平之妻),女,汉族,1973年10月1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原审被告:撒世勇,男,回族,1975年8月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原审被告:马素华,女,回族,1975年9月1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原审被告:阿克苏恒鑫炭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马淑琴,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新疆网购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马淑琴,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阿克苏易通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李新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李凤莲、张亚兰、赵瑞英、张晓丹、马正云、马秀兰、张彩云、丁瑛与被上诉人朱月琴,原审被告马淑琴、李新军、李永平、马桂花、撒世勇、马素华、阿克苏恒鑫炭业有限公司、新疆网购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阿克苏易通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乌中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裁定。李凤莲、张亚兰、赵瑞英、张晓丹、马正云、马秀兰、张彩云、丁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未见过朱月琴,也不认识朱月琴,与朱月琴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上诉人本身也为受害者,均是马淑琴的债权人。各上诉人住所地均在阿克苏市,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审被告撒世勇、马素华等的住所地均位于乌鲁木齐市,且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区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本案起诉标的金额亦属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原告朱月琴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朱月琴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属案件实体审理问题。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凤莲、张亚兰、赵瑞英、张晓丹、马正云、马秀兰、张彩云、丁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李凤莲、张亚兰、赵瑞英、张晓丹、马正云、马秀兰、张彩云、丁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古丽巴哈尔代理审判员 张   乐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玲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