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应某甲与余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甲,余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937号原告应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应某乙,个体工商户。被告余某,中学教师。原告应某甲与被告余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1日,原告母亲应某乙与被告余某在武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学业完成时止。离婚后被告并未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自2012年8月31日以来,向应某乙卡中支付3000元款项。被告与原告母亲应某乙于2012年8月31日在武宁县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抚养费,该内容显失公平。当时被告工资仅有2021.55元,且要抚养父亲、女儿,被告在信用社、中国银行均有贷款,无支付能力。请求法庭撤销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达成新的抚养协议,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各半承担。或者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原告归被告抚养,应某乙不需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证实2012年8月31日,应某乙与被告余某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儿子原告应某甲归应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每月18日前付清,直至学业完成为止。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了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户名为应某乙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证明被告利用该卡支付原告抚养费。2、离婚协议书,证实2012年8月31日,应某乙与被告余某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儿子原告应某甲归应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每月18日前付清,直至学业完成为止。3、农村信用社贷款明细,证实被告欠贷款情况。4、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还需抚养女儿曾筝。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原告应某甲母亲应某乙与被告余某因夫妻感情破裂,在武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应某乙与被告离婚后,双方的儿子即原告应某甲由应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每月18日前付清,直至学业完成为止。离婚后,被告支付3000元抚养费,其余抚养费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外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直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时止。双方可以协议负担抚养费的具体金额及期限。本案中,原告父母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对子女抚养及抚养费均已约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余某应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按时给付原告抚养费,现被告仅给付部分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至原告学业完成时止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无支付能力、离婚协议显示公平、要求撤销该协议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从2015年6月起于每月18日前向原告应某甲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原告应某甲学业完成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危星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