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盈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刀保文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刀保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盈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刀保文,男,傣族,1977年8月8日生,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于同年10月1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4月17日被盈江县人民检察院继续监视居住,同年5月8日本院依法对其继续监视居住。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刀保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声鹏、伍振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刀保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刀保文在盈江县芒章乡相帕村委会芒牙村民一组其家中贩卖给刀保仁5元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2.2014年10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刀保文在家中贩卖给盖维章2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3.2014年10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刀保文在家中贩卖给盖开杰1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2014年10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刀保文在盈江县芒章乡相帕村委会芒牙村民一组其家中被盈江县公安局盏西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时查获吸毒人员刀保仁、盖维章。民警当场从刀保文的床上查获属其所有的用青霉素瓶装的海洛因两瓶(每瓶净重0.1克)、用白色塑料瓶装的甲基苯丙胺一瓶(净重6.7克)、用蓝色塑料瓶装的海洛因一瓶(净重0.7克)、用红色塑料瓶装的海洛因一瓶(净重0.6克)、人民币135.5元、绿色直板手机一部;从其房间内查获吸毒工具吸管两包、锡纸两包及自制水烟筒一支。共查获甲基苯丙胺6.7克、海洛因1.5克。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刀保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刀保文的户口证明;2.抓获经过;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查获现场照片;4.查获的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人民币等物证照片;5.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6.(德)公(司)鉴(毒品)字(2014)1217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7.证人刀保仁、盖维章、盖开杰的证言;8.刀保文的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9.查获物品移交清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0.吸毒人员刀保仁、盖维章、盖开杰的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11.被告人刀保文的供述与辩解;1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刀保文违反国家法律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共查获8.2克),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刀保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查获的毒品、吸毒工具及有证据证实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元,应予以没收。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刀保文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刀保文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刀保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海洛因1.5克、甲基苯丙胺6.7克、人民币35元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玫审判员 张 姜审判员 万莉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尹晓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