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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民一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陈海英与全富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30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XX林,衡阳县西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秋林,湖南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代理人XX林、被告全某某及其代理人刘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尔后同居生活,2007年12月7日双方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7日生女儿全某甲,2010年2月1日生女儿全某乙。由于被告对原告无端猜疑,且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衡阳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全某某答辩称:1、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不同意离婚;2、小孩一直是被告及被告的父亲在抚养;3、相识恋爱、结婚、生小孩的情况属实。被告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2月7日生育长女全某甲,2008年3月10日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1日生育次女全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但原告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