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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闻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薛永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永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闻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永忠,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闻喜县桐城镇人,无业。1998年6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闻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7月24日被释放。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闻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2月14日经闻喜县���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月17日经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宣告逮捕,现羁押于闻喜县看守所。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以闻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永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永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薛永忠携带镊子窜至闻喜县河底镇预谋扒窃作案,在河底人民政府门口发现一名妇女在路边菜摊买菜,右手放在上衣口袋,趁该妇女将手从口袋拿出后,被告人薛永忠用镊子伸入该妇女上衣口袋内夹取财物,夹出一团卫生纸后,被跟随其后的闻喜县公安局巡逻队员当场抓获。上述证据,被告人薛永忠在开庭审理���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李某某、李某的证言及闻喜县公安局证明,闻喜县公安局河底派出所情况说明,闻喜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及指认照片,物证镊子一个,闻喜县人民法院(1998)闻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薛永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永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薛永忠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后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并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永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二、作案工具镊子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柴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