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登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王群卫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群卫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登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群卫,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群卫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贝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群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王群卫在登封市区嵩阳路农村商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发现ATM机内有他人遗留的信用卡后,即冒用他人名义取款5000元现金。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王群卫的供述;被害人郜群卫的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群卫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群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王群卫在登封市区嵩阳路农村商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发现ATM机内有他人遗留的信用卡后,即冒用他人名义取款5000元现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群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郜群卫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害人郜群卫出具的收到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王群卫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群卫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群卫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信用卡诈骗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对被告人王群卫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群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亦取得谅解,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群卫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 判 长 孙素平代理审判员 杨海洋人民陪审员 李申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梁大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