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民一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惠宝才诉李德林、徐风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宝才,李德林,徐风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524号原告:惠宝才,男,68岁。被告:李德林,男,44岁。被告:徐风琴,女,45岁。本院在审理原告惠宝才与被告李德林、徐风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惠宝才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已经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惠宝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惠宝才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宝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徐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