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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4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丽元与北京菲林威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丽元,北京菲林威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45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元,女,1989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建兵,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菲林威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小沙河村村南。法定代表人叶麟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东,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上诉人杨丽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菲林威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林建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丽元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兵、被上诉人菲林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丽元在一审法院诉称:其与菲林建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由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939号裁决书依法裁决,因该仲裁裁决没有查清案件事实,使其合法权益没有得到法律保护,请求判令菲林建材公司:1、支付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6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2、支付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6月2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7813.95元;3、支付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6月2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93.02元;4、支付克扣工资900元。菲林建材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杨丽元从2014年9月1日开始与菲林建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9月19日劳动关系终止,其主张的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6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菲林建材公司支付杨丽元9月工资是按照整月支付的,不存在克扣的情况,请求驳回杨丽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丽元在菲林建材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杨丽元的工作岗位为门窗普通工。菲林建材公司主张杨丽元2014年9月1日入职,2014年9月19日离职,并提交了《工资表》、《考勤表》和《辞职报告》。《工资表》和《考勤表》显示的时间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仅在2014年9月的《工资表》中显示生产部有王X、杨丽元等人的名字,其中杨丽元的基本工资2500元、实发工资2500元,与杨丽元对应的领取签字处为空白。2014年9月《考勤表》中显示出杨丽元出勤14天,其他月份的《考勤表》中未显示出杨丽元的名字。《工资表》上面有领导签字。《考勤表》中的领导签字处、考勤员签字处有手写签名。《辞职报告》载明:“尊敬的领导:因有孩子不方便在本公司上班,所以辞职。望领导批准。同意批准杨丽元辞职,实际出勤为2014年9月1号至19号。苗X,2014年9月19日。”杨丽元不认可《工资表》、《考勤表》和《辞职报告》,但认可“尊敬的领导:因有孩子不方便在本公司上班,所以辞职。望领导批准”是其本人写的。杨丽元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6月2日,并提交了银行卡交易明细,主张傅X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9月30日、10月30日通过网银向杨丽元汇款1495元、1984元、1780元,证明杨丽元在2014年8月至10月间在傅X(个体户)处工作,与菲林建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菲林建材公司称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杨丽元与其他单位或个人有劳动关系。杨丽元主张其每月工资3000元,菲林建材公司主张杨丽元每月工资2500元。杨丽元主张每周加班一天,要求菲林建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菲林建材主张杨丽元没有加班的情况。2014年10月8日,杨丽元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菲林建材公司:1、支付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6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2、支付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6月2日期间28天双休日加班工资7813.95元;3、支付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6月2日期间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93.02元;4、依法缴纳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6月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并支付1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3000元;5、支付无理由克扣工资900元。2014年12月8日,昌平仲裁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93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杨丽元的申请请求。杨丽元对该裁决不服,持所诉请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工资表、考勤表、离职报告、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939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菲林建材公司主张杨丽元2014年9月1日入职,2014年9月19日离职,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9日,菲林建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和《考勤表》显示的时间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仅在2014年9月的《工资表》和《考勤表》中显示有杨丽元的名字。菲林建材公司提交的《辞职报告》中显示的出勤时间为2014年9月1号至19号,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杨丽元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6月2日,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亦不能证明其与菲林建材公司在2014年9月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确认其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9日。对于杨丽元要求支付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6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克扣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丽元的诉讼请求。杨丽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菲林建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没有杨丽元签字,是伪造的;《辞职报告》中“因有孩子不方便在本公司上班,所以辞职。望领导批准”是其本人写,其余部分不是杨丽元书写,是伪造的证据。菲林建材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丽元要求菲林建材公司支付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6月2日期间的相关报酬,应就该期间与菲林建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杨丽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杨丽元关于菲林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是伪造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杨丽元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杨丽元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顾萍审 判 员  薛 卉代理审判员  朱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晓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