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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张雪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张雪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352号 原告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张锴雍。 委托代理人刘晶,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该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邝婷,女,汉族,住址湖南省永兴县,该司员工。 被告张雪影,女,满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原告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雪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头支行(下称中行南头支行)申请了一笔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期限3年(36个月)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下称个汽贷款)用于购买汽车,同时被告向原告申请为其个汽贷款向中行南头支行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担保费。被告与中行南头支行签订《个人自用一手车抵押贷款二合一合同》,原告、中行南头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当日中行南头支行向被告发放了个汽贷款人民币50万元。后被告逾期归还中行南头支行个汽贷款,经原告和中行南头支行多次催收无果,中行南头支行依约要求原告代偿。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代被告偿还个汽贷款本息59862.32元,于2014年8月29日为被告代偿个汽贷款237966.2元,共计人民币297828.49元。代偿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协议》,被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偿还原告代偿款,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人民币297828.4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从代偿之日起暂计至2014年10月22日止为人民币62333.1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张雪影(乙方)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如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向贷款银行代偿的,代偿后甲方即取代银行成为乙方债权人,有权向乙方追偿。甲方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收取利息外,还要按日垫款余额的2‰收取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雪影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张雪影取得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并在被告逾期还款后向银行代偿被告所欠全部款项,被告张雪影未按合同约定清偿代偿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雪影赔偿全部代偿款并按日垫款余额的2‰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但超出了法定收益标准,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代偿日开始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雪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59862.32元及违约金(以59862.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25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张雪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237966.2元及违约金(以23796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29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82元,由被告负担5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立 人民陪审员 陈 洁 珊 人民陪审员 侯 媛 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玲(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