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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民终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齐河县公安局与董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河县公安局,董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河县公安局。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齐晏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玉辉,局长。委托代理人:于纪森,齐河县公安局政治处主任。委托代理人:董永红,齐河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平。委托代理人:杨宜广,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齐河县公安局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4)齐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董平自1978年开始在齐河县赵官镇派出所工作,先后担任过自行车管理员,联防队员等工作,每月工资为300元,2008年1-7月份,月工资为500元,2008年8-12月份,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每月550元,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每月600元,2011年1月至7月,每月550元,2011年8月份至今,每月600元。从2012年7月份开始,因身体有病,不能正常参加工作,在家休养,原告在被告休养期间,按原工资标准600元给被告方发放待遇至2014年8月份。因工资发放待遇、未签订劳动合同等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被告方向齐河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裁决结果为“一,申请人董平与被申请人齐河县公安局在1978年至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二、裁决生效后,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及病假救济费差额5446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做出后,原告单位不服,诉至法院。原告方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告董平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载明“董平,你好,你于2012年7月份离开工作岗位,我单位仍按月发放你的补助至2014年8月,现按照有关规定任何人均不能再领取空饷,特此通知,我单位于2014年9月份起不再向你发放补助,正式与你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并加盖齐河县公安局公章。诉讼中,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齐河县公安局与齐河县赵官派出所签订的劳务合同。主张证实“被告与齐河县公安局、齐河县赵官镇人民政府签订有劳务合同,明确规定了被告工资、隶属关系由丙方负责,证明被告方与齐河县赵官镇人民政府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劳务合同中约定招用单位为齐河县公安局系甲方,被招用民警为董平为乙方,被招用合同民警的原单位丙方,甲方自正式录用乙方起为合同正式生效。甲方负责向乙方分配工作,交待任务,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安排和调动。在合同期间,乙方的工资,隶属关系仍由丙方负责,合同期满后和在合同期间乙方因第五条原因被解除合同,乙方由丙方来处理。合同期间乙方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由丙方负责。合同期限自1988年8月5日起至1991年8月5日终止。其它内容……”被告董平对劳务合同质证后,称“当时劳动法还没有实施,一部分保险条例也没有颁发。事实上被告董平一直在齐河县赵官镇派出所工作,工作关系与工作任务并没有变,合同中只是工资发放单位的区别。”2、提交齐河县赵官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主张证实被告方自2012年7-8月不能正常参加工作,养病至今。被告方对证据2质证后,没有异议。3、提供公证书一份,主张证实“2014年l0月22日给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方对证据3质证后,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方当时尚未签字,且在诉讼过程中,该公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4、提交工资明细表1份,王张证实“2007年-2014年8月份被告的工资数额。”被告方对证据4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方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工作证1份;2,原告方颁发的89年1月及12月嘉奖证书2份,3、1998年合同制民警培训班照片1张;4、证人曹某甲、曹某乙、孟某、朱某、季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5、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人朱某在庭审中陈述“我原系沈阳市六师指挥连任连长,于1978年转业到齐河县公安局赵官派出所工作,先后在那里开始任副所长、所长、副局级侦查员,在1978年到我退休时2000年,需说明的是,我本该1995年退休,因我工作时间长,领导批准在单位帮助工作,于是我是2000年正式离开赵官派出所来到县城休养,我在赵官派出所任职期间证明赵官镇南街董平同志在1978年到2000年我在职期间一直在赵官派出所工作,任职车辆管理员工作,内勤工作,(写材料、户口管理),董平工作期间表现良好、工作认真。受到了领导和同事们的一致好评的表扬。原告方对上述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方的主张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方在赵官派出所工作,但根据原告方签订的劳务合同,被告方的工资和隶属关系属于赵官镇政府。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5位证人未到庭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证人朱某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6、提交原告单位在齐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表打印件一份、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复印件l份、被告的工资差额表1份,主张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方对证据6质证后,称“对工资发放表及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方的证明主张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方在赵官派出所工作,但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合同,被告方的工资和关系只能属于赵官镇人民政府。对被告方所提交的工资差额表,代理人需庭后予以核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齐河县赵官镇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齐河县公安局颁发的工作证、齐河县公安局颁发的荣誉证书、合同制民警培训班照片、工资发放明细表、收到条等相关证据相印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本院的开庭笔录也可以佐证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董平为原告齐河县公安局下属的赵官镇派出所提供劳动,原告方为被告董平发放工资,并对其进行人员管理,符合劳动关系形成的要件,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自2008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原告方也未按规定与被告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董平作为劳动者在原告单位已连续工作满十年,且用人单位也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董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原告方所提供的劳务合同,本院认为,三方在签订劳务合同前,被告方就一直在原告单位工作,由原告单位为其发放工资,签订劳务合同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并领取工资收入,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单位向被告方所送达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在通知书送达给被告董平前,视为原告方已认可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通知书送达后,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可以认定被告董平与原告齐河县公安局自1978年至2014年10月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对被告方所要求的工资差额部分,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仲裁时效的规定,2008年1月1日前部分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对于2008年1月1日之后的部分,应当根据不同的时间段进行计算,其差额部分由原告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因被告董平自2012年7月份因身体有病需休养不能正常参加工作,故休养期间,原告方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支付给生活费,其支付标准应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60%。对被告方仲裁时请求的所欠另一半工资36000元,因被告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方仲裁时所请求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驳回原告齐河县公安局对被告董平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董平与原告齐河县公安局在1978年-2014年10月份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三、原告齐河县公安局给付被告董平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及生活费差额(详见给付清单)共计5546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齐河县公安局承担。上诉人齐河县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与我单位“在1978年-2014年10月份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1、被上诉人列我单位为劳动仲裁的被申请人属于仲裁主体错误。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中明确规定了甲乙丙三方的职责,因此我单位不应做为劳动仲裁的被申请人。被上诉人(乙方)于1988年与我单位(甲方)、齐河县赵官镇人民政府(丙方)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第二条规定“在合同期间,乙方工资、隶属关系仍由丙方负责,合同期满和在合同期间乙方因第五条原因被解除合同,乙方由丙方来处理”。第三条规定“合同期间乙方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由丙方负责。”第四条规定“在合同生效期间,乙方因公和非因公病、伤、残、亡的待遇和补贴救济金,按劳动部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九章的有关规定由丙方负担。对因公和非团公病伤残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均由丙方接收,安排适当工作。”2、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因病回家休养,已经离开赵官派出所两年多了。自2012年7月起,我单位(甲方)、齐河县赵官镇人民政府(丙方)都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之所以我单位一直给被上诉人发放补助,是出于人道主义的宗旨,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与我单位“在1978年-2014年10月份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3、一审法院认定我单位与被上诉人“在1978年-2014年10月份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其依据不足。董平与我单位及赵官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劳务合同》时间为1988年8月5日,我单位自董平离开工作岗位后又发给他25个月的生活补助,最后一次发放是2014年8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起止时间有误。二、我单位不应支付被上诉人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及病假救济费差额5446元。被上诉人与我单位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现在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我单位不应支付被上诉人任何费用。三、申请人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已经离职近三年,申请劳动仲裁早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综上,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请求依法改判在1978年-2014年10月份期间我单位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改判我单位不应支付被上诉人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及病假救济费差额5446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董平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董平自1978年开始在齐河县公安局赵官镇派出所工作,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并对其进行人员管理,由上诉人在一审和劳动仲裁时提供的工资明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为证。另外被上诉人一审提供1、工作证;2、89年嘉奖证书;3、98年合同制民警培训班照片;4、历届所长曹某甲、曹某乙、孟某、朱某、季某出具的书面证明,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在,其发放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董平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满十年,并且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三、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最低工资差额及疾病救济费。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于齐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作出后的2014年10月22日才向被上诉人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应当认定上诉人认可在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之前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劳动者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的限制。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劳动者已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已工作十年以上,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最低工资标准作为政府对劳动力价格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同时,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上诉人主张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最低工资差额及疾病救济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齐河县公安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书江审 判 员  王玉敏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