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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00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陈万良与倪立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0683号原告陈万良。被告倪立青。原告陈万良与被告倪立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立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万良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倪立青在本县生活期间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书面约定一年内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拒不履行其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倪立青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倪立青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约定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则原告可向洪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倪立青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倪立青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倪立青向原告陈万良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书面约定了还款期间,被告未在约定期间内还款,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立青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万良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倪立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陶 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储金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