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相民一初字第00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红梅与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曹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744号原告:李红梅,女,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呼世敬,男,满族,1962年5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与李红梅系夫妻关系。被告: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曹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寅虎,男,该公司职工。被告:曹岩,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李红梅与被告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九方公司)、曹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呼世敬、被告九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寅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红梅诉称:2014年9月12日,九方公司向我续借15万元,该公司董事长曹岩为担保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年息24%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九方公司并未付息及偿还本金。为了保证还款,九方公司用淮北市相山区某处室做了担保,如不还款,双方以15万元抵账。2014年9月20日,九方公司向我续借2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期限6个月,年息24%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九方公司亦没有付息及偿还本金。为保证还款,九方公司用淮北市相山区某处室做了担保,如不还款,双方以20万元抵账。经我多次催要本息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九方公司偿还我借款本金35万元,其中20万元本金的利息为2.4万元(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15万元本金的利息为1.8万元(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以及以后的利息违约金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曹岩付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由九方公司、曹岩承担。九方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具体借款金额及付息时间庭后需要核实。曹岩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九方公司向李红梅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年息21.6%等内容。借款到期后,九方公司一直续借该款,双方于2014年9月12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曹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借款利率为年息24%;保证人和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超过15日的,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数额每日0.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同日,李红梅与九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九方公司将淮北市相山区九方东紫昱苑小区1号楼3单元1105室以15万元转让给李红梅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如九方公司没有严格按照《借款合同》履行义务,该房地产买卖合同自动生效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九方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满后,九方公司亦未偿还李红梅借款本金。2013年3月20日,九方公司向李红梅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公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年息21.6%等内容。借款到期后,九方公司要求续借该款,双方于2014年9月20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曹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借款利率为年息24%;保证人和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超过15日的,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数额每日0.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同日,李红梅与九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九方公司将淮北市相山区某处室以20万元转让给李红梅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如九方公司没有严格按照《借款合同》履行义务,该房地产买卖合同自动生效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九方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满后,九方公司亦未偿还李红梅借款本金。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年9月7日银行6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2014年11月22日调整为为年利率5.6%,2015年3月1日调整为年利率5.35%。以上事实,有李红梅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公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证明、银行转账明细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九方公司向李红梅借款共计3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九方公司向李红梅出具了收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李红梅诉请要求九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同时约定了按照借款金额每日0.3%的逾期违约金,对超过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不予保护。在该二笔借款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二次调整了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故九方公司应支付的借款期限内利息以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应分段计算。经计算,15万元本金部分,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为6900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为896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为891.67元,合计16751.67元。20万元本金部分,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为8133.33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为11946.67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9日的利息为2140元,合计22220元。以上二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内利息总计38971.67元(22220元+16751.67元),九方公司应予支付。同时,九方公司应分别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3月12日、2015年3月2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15万元本金及20万元本金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曹岩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李红梅要求曹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红梅借款本金35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38971.67元;并继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至付清款之日止(其中15万元自2015年3月12日开始计算,20万元自2015年3月20日开始计算)。二、被告曹岩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90元,由被告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曹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高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