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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萨商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采亚静与大庆弘阔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采亚静,大庆弘阔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商初字第575号原告采亚静。委托代理人刘铁力。被告大庆弘阔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鸿雁。委托代理人张志君。原告采亚静与被告大庆弘阔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采亚静委托代理人刘铁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弘阔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鸿雁、张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采亚静诉称:2003年,被告大庆弘阔总公司在原告采亚静所经营的大庆市萨尔图区亚江橡胶密封件经销处采购橡胶密封件,交易后被告大庆弘阔总公司尚欠23496元货款未给付原告采亚静,原告采亚静向被告大庆弘阔总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大庆弘阔总公司给付货款23496元,并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7月10日至开庭之日即2015年6月3日的利息。被告大庆弘阔总公司辩称:对于所欠货款的金额和利息计算均无异议。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采亚静举证如下:证据一、认证函一份,证明2006年,被告大庆弘阔总公司向原告采亚静处采购橡胶密封件,交易后被告大庆弘阔总公司尚欠货款23496元未给付,2014年6月30日,原告采亚静向被告大庆弘阔总公司出具一份认证函,注明被告大庆弘阔总公司欠原告采亚静经营的大庆市萨尔图区亚江橡胶密封件经销处货款23496.82元,被告大庆弘阔总公司盖章认可。被告大庆弘阔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大庆市萨尔图区亚江橡胶密封件经销处是个体工商户,负责人是采亚静,原告采亚静具备主体资格。被告大庆弘阔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大庆弘阔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6年,被告大庆弘阔总公司向原告采亚静经营的大庆市萨尔图区亚江橡胶密封件经销处采购橡胶密封件,未曾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被告交易后,被告大庆弘阔总公司尚欠原告采亚静货款23496元未给付。2006年6月30日,原告采亚静向被告大庆弘阔总公司出具认证函一份,该认证函中注明截止到2006年6月30日,被告大庆弘阔总公司欠原告采亚静货款23496.82元,2014年7月1日,被告大庆弘阔总公司在该认证函中“信息证明无误”一项中加盖被告大庆弘阔总公司公章,并由经办人被告大庆弘阔总公司财务人员签字确认。交易结束后,原告采亚静多次向被告大庆弘阔总公司索要拖欠货款,被告大庆弘阔总公司均拒绝支付,现原告采亚静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大庆弘阔总公司给付货款23496元,并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7月10日至开庭之日即2015年6月3日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2006年,被告大庆弘阔总公司在原告采亚静所经营的大庆市萨尔图区亚江橡胶密封件经销处处采购橡胶密封件,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该行为符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要件,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大庆弘阔总公司应该履行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采亚静要求被告大庆弘阔总公司支付23496元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采亚静要求被告大庆弘阔总公司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7月10日至开庭之日即2015年6月3日的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该部分利息诉请属于逾期利息,其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及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弘阔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采亚静货款23496元,并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7月10日至2015年6月3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被告大庆弘阔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林审 判 员  陈凤凯人民陪审员  关雅元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孟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