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洪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罗会柏与被告邓时伟、邓时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会柏,邓时伟,邓时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755号原告罗会柏,男,生于1963年9月5日,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世伟,系原告罗会柏之子,生于1988年9月3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均,系遂宁市射洪县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时伟,男,生于1977年11月15日,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龙,系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时艳,女,生于1975年11月3日,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元国,系四川衡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会柏与被告邓时伟、邓时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经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会柏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世伟、李均、被告邓时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龙、被告邓时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元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时伟、邓时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会柏诉称,原告系被告邓时伟、邓时艳姑父。2012年10月11日,被告邓时伟因开发盐亭县“清华苑”楼盘急需建设资金,原告便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射洪县太和镇营业用房作抵从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兴分社贷款90万元借给被告邓时伟使用,双方约定贷款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邓时伟支付,若不能按期归还,可用被告邓时伟所开发楼盘的住房和门面作抵,被告邓时伟之姐邓时艳同意作为还款保证人。现邓时伟未按时支付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兴分社的借款利息与本金,为此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并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利息,直至债务全部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罗会柏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证明各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邓时伟向原告借款开发房地产,其姐邓时艳作担保的事实;3.贷款审批表、申请表、个人借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罗会柏从射洪县信用合作联社复兴分社贷款90万元,并将其借给邓时伟开发房地产的事实。被告邓时伟辩称,借款属实,邓时伟现由于经营困难,暂无法还钱。被告邓时艳辩称,2012年10月,邓时伟是借原告房产证贷款,借条载明是借房产证。邓时艳虽在借条签字,但后罗会柏其实并未将房产证借给邓时伟贷款,而是自己从信用社贷款后借给邓时伟使用。请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邓时艳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被告邓时伟、邓时艳向本院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依职权向被告邓时伟、邓时艳作询问笔录各一份,证实被告邓时伟于2012年10月向罗会柏借房产证、国土证贷款,邓时艳在借条上签字,后罗会柏以自己名义将借条上载明的房屋抵押从射洪县信用合作联社复兴分社贷款90万元,将其借给邓时伟,由邓时伟按月向射洪县信用合作联社复兴分社支付利息的事实。对原告罗会柏出示的证据,被告邓时伟、邓时艳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邓时伟认可向罗会柏借款90万并按罗会柏与射洪县信用合作联社复兴分社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邓时伟、邓时艳认为借条是借房产证、国土证,邓时艳不应作为保证人承担责任。原告罗会柏出示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向被告邓时伟、邓时艳所作的询问笔录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邓时伟、邓时艳所作的借条仅是借房产证、国土证,邓时艳不应作为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时伟与被告邓时艳系兄妹关系,原告罗会柏系被告邓时伟与邓时艳姑父。2012年10月11日,邓时伟因开发房地产缺乏资金,与罗会柏商量用罗会柏名下的门面房从射洪县信用合作联社复兴分社抵押贷款用于邓时伟开发房地产。邓时伟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罗会柏、陈天珍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贷款,贷款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邓时伟一律支付,用于修建盐亭清华苑项目,如不能按期归还,可拿自建项目的门面、住房相抵…”。邓时艳亦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出具后,罗会柏将登记其与陈天珍名下的位于射洪县太和镇武安河下段滨河花园的营业用房作抵押,在射洪县信用合作联社复兴分社贷款90万元,并将该90万元贷款直接借给邓时伟使用。罗会柏在射洪县信用合作联社复兴分社贷款9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均由邓时伟按月向射洪县信用合作联社复兴分社支付。2013年12月9日,罗会柏在射洪县信用合作联社复兴分社的90万元贷款到期后,罗会柏重新与射洪县信用合作联社复兴分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履行了借贷手续。罗会柏仍将借款借与邓时伟使用,由邓时伟按期向射洪县信用合作联社复兴分社付息。邓时伟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后便未再支付利息。2015年2月26日,原告罗会柏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准其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罗会柏将其从射洪县信用合作联社复兴分社借贷的90万元借与邓时伟,由被告邓时伟按期向射洪县信用合作联社复兴分社支付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本金为90万元,利息以罗会柏与射洪县信用合作联社复兴分社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被告邓时伟应当偿还借款并按罗会柏与射洪县信用合作联社复兴分社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向原告罗会柏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虽邓时伟于2012年10月11日出具的借条载明是由邓时伟向罗会柏、陈天珍借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但借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的目的是为了将房屋抵押从商业银行机构贷款用于开发盐亭县房地产项目,其与罗会柏以自己名义在射洪县信用合作联社复兴分社将借条上载明的房产抵押贷款借与邓时伟使用,两者本质是一致的,即将罗会柏的房屋抵押给商业银行机构取得的贷款借与邓时伟,由邓时伟按商业银行机构约定了利率支付利息,故该借条实质是邓时伟向罗会柏借款90万元的借款凭证。邓时艳在该借条上签名,应系对该笔借款作出的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时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罗会柏借款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起按罗会柏与射洪县信用合作联社复兴分社于2013年12月9日所订立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由被告邓时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邓时伟、邓时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帅审 判 员 宋金全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谢 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