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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时志江、杨某盗窃罪,杨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志江,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志江(小名小儿),男,1992年3月24日出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曾因无证驾驶无号摩托车于2012年7月26日被太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徐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小名涛涛),男,1995年3月18日出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徐县看守所。辩护人白永清,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志江、杨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晋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志江、杨某及其辩护人白永清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时志江来到清徐县孟封镇东罗村,翻墙进入安某院内,入室将垫子下的1500元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盗走。被盗现金现已退还被害人。2、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时志江伙同犯罪嫌疑人张斌(在逃)来到清徐县小东门永兴二巷18号,有张斌在门外放风,时志江从门闸下面钻入刘某院内,撕开纱窗进入室内,将室内床铺下的1300元盗走。张斌分得赃款500元,剩余赃款已全部挥霍。3、2014年8月底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时志江来到清徐县陈家庄村西街南五巷7号,翻墙进入畅建东院内,入室将床垫下的2000元现金盗走,赃款现已全部挥霍。4、2014年8月底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时志江来到清徐县迎宪村北门坡100号,翻墙进入李某院内,入室将电脑桌抽屉内的700元现金盗走,赃款现已全部挥霍。5、2014年9月6日,被告人时志江来到清徐县陈家庄村南街西巷9号,翻墙进入梁某甲院内,入室将白色铁皮柜抽屉中的700元现金盗走,赃款现已全部挥霍。6、2014年9月8日,被告人时志江来到清徐县迎宪村衙后街16号,由被告人杨某在门外放风,时志江从门闸下钻进雷某院内,用自制的开锁工具撬开房门进入室内,将抽屉中3000余元现金盗走,后二人将赃款全部挥霍。7、2014年9月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时志江来到清徐县陈家庄村西街北二巷7号,翻墙进入董某院内,入室将卧室衣柜背包内的500元现金盗走,赃款现已全部挥霍。8、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时志江来到清徐县陈家庄村醋厂宿舍一排一号,翻墙进入孟某院内,入室将床垫下的1000元及床尾的100元现金盗走,赃款现已全部挥霍。9、2014年9月底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时志江来到清徐县春光三路复兴一巷7号,翻墙进入田某院内,入室将抽屉内的8000元现金盗走,赃款现已全部挥霍。10、2014年9月底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时志江伙同被告人杨某来到清徐县南门迎宪村仓门街46号,由杨某在门外放风,时志江翻墙进入王某甲院内,入室将床头柜抽屉内的3000元现金及卧室衣柜抽屉内的一条黄金项链盗走。后二人将黄金项链销赃得赃款4000元。赃款现已全部挥霍。经清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5860元。11、2014年10月初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时志江来到清徐县迎宪村仓门街46号,翻墙进入胡某院内,入室将衣柜包中1000元现金盗走,赃款现已全部挥霍。12、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时志江来到清徐县迎宪村森泰大街40号,翻墙进入齐某院内,入室将室内写字台抽屉里钱包内的700元现金盗走,赃款现已全部挥霍。13、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时志江来到清徐县迎宪村仓门街42号,翻墙进入梁某乙院内,入室将700元现金盗走,赃款现已全部挥霍。14、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时志江来到清徐县迎宪村森泰大街水桥罗家巷二号,翻墙入院入室内,将室内梳妆台抽屉中一条黄金项链和衣柜包内的四、五百元盗走。赃款现已全部挥霍,经清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格5754元。15、2014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来到清徐县迎宪村水桥街14号,打破郭一定家玻璃入室盗窃,翻动室内物品发现无有价值财物,准备逃离时被郭一定的女儿郭建英发现,郭建英叫其父母郭一定、谢某一起抓捕杨某,三人将杨某挤在门后,杨某从门后挣脱后手持木棍与三人对峙,抗拒抓捕,后三人将杨某木棍夺下并将其制服。杨某在反抗中致谢某手部受伤。现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时志江、杨某的刑事责任,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量刑方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杨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时志江有劣迹,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是否退还所盗财物,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二被告人是否缴纳罚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时志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其犯抢劫罪的罪名有异议,其辩称其没有抗拒抓捕,其持木棍的目的是为了顶住其躲藏的破屋的木门,不让郭一定等三人进入屋内,不是为了抗拒抓捕。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关于定罪,被告人杨某只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一、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5起案件,不存在起诉书指控的:“杨某从门后挣脱后手持木棍与三人对峙,抗拒抓捕以暴力相威胁”。1、刑法第269条规定是属于转化型抢劫罪;2、被告人杨某在郭一定家实施盗窃,但未取得任何财物;3、杨某在被主人发现至抓获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4、杨某供述,其持有木棍的目的是为了挡门子躲藏在门后,其主观上不具有抗拒抓捕并使用暴力相威胁的动机;5、无法证明被害人谢某的伤是杨某在抗拒抓捕过程中抓伤或抠伤,一方面是被害人单某陈述,另一方面从伤情看,不符合由他人抓伤的痕迹;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的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本案中,被告人杨某在郭一定家未窃取到任何财物,未达到构成盗窃罪的认定数额,郭一定妻子谢某的伤不构成轻微伤,且该伤形成无法明确指向是杨某直接实施暴力所形成,即便是认定谢某的伤是被杨某划伤,行为并没有为了抗拒抓捕故意实施对抓捕的人身体殴打、伤害等危机他人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二、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盗窃案件,杨某不构成犯罪。杨某认识时志江不久后,彼此不了解,杨某事前不知道时志江实施盗窃行为,事后时志江也没有给杨某分钱,从主观上杨某没有盗窃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盗窃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犯罪。三、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0起盗窃案件,杨某只是给时志江放风,属于从犯的地位,事后仅仅分得300元,对时志江盗窃变卖的项链也没有获利。四、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提供了时志江的QQ号64×××03,公安机关依据此抓获时志江,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综上,杨某在盗窃过程中,属于从犯地位,属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分赃较少,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转化抢劫犯罪,对杨某的犯罪予以减轻量刑。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某日(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时志江到清徐县孟封镇东罗村,翻墙进入安某院内,入室将垫子下的1500元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将被盗现金退还被害人。2、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时志江伙同犯罪嫌疑人张斌(在逃)到清徐县小东门永兴二巷18号,张斌在门外放风,时志江从门闸下面钻入刘某院内,撕开纱窗入室,将室内床铺下的1300元盗走。张斌分得赃款500元。剩余赃款已被其全部挥霍。3、2014年8月底某日(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时志江到清徐县陈家庄村西街南五巷7号,翻墙进入畅建东院内,入室将床垫下的200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被其全部挥霍。4、2014年8月底某日(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时志江到清徐县迎宪村北门坡100号,翻墙进入李某院内,入室将电脑桌抽屉内的70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被其全部挥霍。5、2014年9月6日,被告人时志江到清徐县陈家庄村南街西巷9号,翻墙进入梁某甲院内,入室将白色铁皮柜抽屉中的70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被其全部挥霍。6、2014年9月8日,被告人时志江来到清徐县迎宪村衙后街16号,由被告人杨某在门外放风,时志江从门闸下钻进雷某院内,用自制的开锁工具撬开房门进入室内,将抽屉中3000余元现金盗走,赃款已被二人全部挥霍。7、2014年9月某日(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时志江来到清徐县陈家庄村西街北二巷7号,翻墙进入董某院内,入室将卧室衣柜背包内的50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被其全部挥霍。8、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时志江来到清徐县陈家庄村醋厂宿舍一排一号,翻墙进入孟某院内,入室将床垫下的1000元及床尾的100元现金盗走。赃款被其全部挥霍。9、2014年9月底某日(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时志江来到清徐县春光三路复兴一巷7号,翻墙进入田某院内,入室将抽屉内的800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被其全部挥霍。10、2014年9月底某日(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时志江伙同被告人杨某来到清徐县南门迎宪村仓门街46号,由杨某在门外放风,时志江翻墙进入王某甲院内,入室将床头柜抽屉内的3000元现金及卧室衣柜抽屉内的一条黄金项链盗走。后二人将黄金项链销赃得赃款4000元。赃款已被二人全部挥霍。经清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5860元。11、2014年10月初某日(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时志江来到清徐县迎宪村仓门街46号,翻墙进入胡某院内,入室将衣柜包中100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被其全部挥霍。12、2014年10月中旬某日(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时志江来到清徐县迎宪村森泰大街40号,翻墙进入齐某院内,入室将室内写字台抽屉里钱包内的700元现金盗走。赃款被其全部挥霍。13、2014年10月中旬某日(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时志江来到清徐县迎宪村仓门街42号,翻墙进入梁某乙院内,入室将700元现金盗走。赃款被其全部挥霍。14、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时志江来到清徐县迎宪村森泰大街水桥罗家巷二号,翻墙入院进入室内,将室内梳妆台抽屉中一条黄金项链和衣柜包内的四百余元盗走。后将黄金项链销赃得赃款3000余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经清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格5754元。被告人时志江共实施盗窃14次,被盗财物和现金共计价值36214元。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时志江共实施盗窃2次,被盗财物和现金共计价值118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时志江、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其共同和分别实施的盗窃行为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安某、刘某、畅建东、田某、李某、梁某甲、雷某、董某、王某甲、孟某、胡某、齐某、梁某乙、王某乙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时志江指认现场照片、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时志江、杨某笔录、清徐县价格认证中心清价认鉴(2014)086、087号《关于黄金项链的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照片四份、清徐县迎宪村罗家巷2号被盗现场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清徐县南门衙后街16号雷某家被盗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小东门街永兴二巷18号高晓梅家被盗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清徐县春光三路复兴巷1号田某家被盗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时志江作案时使用的开锁工具照片、随案移送清单(钢丝自制开锁工具)、王某乙辨认笔录、太谷县公安局太公决字(2012)第000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清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一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时志江、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又查明,2014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来到清徐县迎宪村水桥街14号,打破郭一定家玻璃入室盗窃,翻动室内物品未发现有价值财物,准备逃离现场时被郭一定的女儿郭建英发现,郭建英便叫其父母郭一定、谢某一起捉拿杨某,三人将杨某挤在门后,杨某从门后挣脱后手持木棍与三人对峙,进行抗拒,后三人将杨某木棍夺下并将其制服。杨某在反抗中致谢某右手背掌指关节受伤。庭审结束后,被害人郭一定、谢某、郭建英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询问郭建英笔录及其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入户盗窃,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其发现,便叫其父母亲过来,后到了院子找杨某,发现其在门后面,推开门后,发现杨某拿着木棒,僵持了一段时间。2、被害人谢某(系郭一定妻子及郭建英母亲)陈述,证实谢某家里被盗,其女儿发现,赶到院子里,发现被告人拿着木棍,其上去夺棍子,在夺棍子的过程中,其手受伤。3、被害人郭一定陈述、谢某受伤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入户盗窃,被发现后,杨某拿着木棍,在夺木棍的过程中,谢某受伤,失主报案。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木棍的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实施盗窃的现场及被发现后其所持的木棍及被被害人郭一定一家三口抓获被告人杨某的现场。5、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在实施盗窃被发现后所持的作案工具是楸臂。6、郭建英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是被抓获的。7、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时志江、杨某共同或单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时志江实施盗窃14次,盗窃财物价值36214元,杨某实施盗窃2次,盗窃财物价值11860元,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时志江入户盗窃,数额为36214元,达到数额巨大5万元的百分之五十,可以认定为属其他严重情节。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持木棍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时志江、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时志江将少部分所盗财物退赔被害人,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杨某未劫得财物,亦不具有致人轻伤以上的伤害后果,属于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获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某辩解其持木棍的目的不是为了抗拒抓捕的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在入室盗窃未果,欲逃离现场被发现后,便躲在另一屋门背后,被害人三人欲捉拿时,被告人杨某便持木棍相威胁,虽未对抓捕人实施殴打、伤害的行为,但明显是为了对抗、威胁对方,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的特征,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六起盗窃案件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与时志江认识后,被告人时志江在欲实施盗窃时,便让被告人杨某望风,双方约定了遇到不同情况的手势示意,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均认可事先知道欲实施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在被告人实施盗窃财物得手后,除分给被告人杨某部分赃款外,其余赃款均由其二人上网吧,吃饭等消费,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所提在第十起盗窃案件中杨某属于从犯的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二人相互配合,各负其责,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仅提供了时志江使用的QQ号,公安机关据此采用侦查技术手段抓获被告人时志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之规定,犯罪分子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刑法上的立功,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对被告人时志江、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另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时志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时志江、杨某违法所得30100元继续予以追缴。(已扣减被告人时志江在案发后已退赔的1500元;包含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违法所得的10000元)四、被告人时志江作案时使用的钢丝自制开锁工具、被告人杨某作案时所持的锹臂,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安志宏人民陪审员  刘中有人民陪审员  赵娟芬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冀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