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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左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872号原告左某,女,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庆阳市人,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被告毛某,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庆阳市人,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原告左某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月1日在原西峰市董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孩子。在共同生活中,被告毛某,好吃懒做,赌博成性,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对家庭不负责任,且脾气暴躁,常因琐事打骂原告,2011年正月因原告在亲戚家没听见被告打电话,被告赶到亲戚家中骂原告,原告回家后被告打原告,连劝阻的儿子也一同殴打,并提出离婚。同年6月,原告做饭时让被告买油,被告与原告争吵并殴打原告,被告的兄嫂劝阻后,被告锁了家里所有门不让原告回家,从此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分居已三年,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次女和儿子现在外打工,随谁生活由孩子自己选择,长女毛怡歆正在上大学,因原告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故被告应每年支付长女毛怡歆教育费15000元;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无处居住,故请求仍居住在原来的房屋,桃园由原告承包经营;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债务30000元。被告毛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过矛盾,并分居生活,但被告并没有实施过家庭暴力,只要原、被告相互谅解、包容,夫妻关系能够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原告经常不回家,未尽到妻子的责任和义务,分居三年来,原告请求亲属调解,希望原告回家继续生活,被告仍要求离婚,原告是过错方,故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当赔偿被告因寻找原告产生的费用,长女毛怡歆已满十八周岁,正在接受高等教育,被告已无抚养义务;关于家庭财产,2011年原告做生意赚了70000元,原告领取后据为己有,分居三年来被告一人经营果园,打工供养孩子上学,果园现在未收益,故原告不能分割家庭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月1日在原西峰市董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三个子女,长女毛怡歆生于1995年1月22日,现在甘肃省武威畜牧学院读书,次女毛芸生于1998年5月30日,儿子毛振生生于1999年10月13日,毛芸与毛振生现均以打工为生。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架,2011年打架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又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2011年被告做生意赚70000元由原告领取,部分由原告支配,部分交给被告购买汽车,所购买汽车已被被告出售,车款由被告支配。原、被告婚后在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崔沟村毛家队7号修建座南向北厦房五间,猪圈3间,饲料间2间,其他同产有:苹果园1个,桃园1个,彩色电视机1台。原、被告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各自名下均有债务。原告有承包地1.2亩。又查原告现患腰椎键盘突出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架,彼此不能相互包容、谅解,从2011年分居生活已三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应准予离婚。关于孩子抚养,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抚养费包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确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原、被告生育的三个子女,长女毛怡歆已满十八周岁,身体健康,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其父母对其已无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次女毛芸与男孩毛振生现均依自己的劳动生活,属有独立生活能力人,原、被告可不承担抚养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每年支付长女毛怡歆15000元教育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家庭财产的分割,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被告所称70000元,原告领回后双方均有支配,被告以原告将该70000元据为己有为由,拒绝给原告分割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被告均有权利,但在分割时,应参考原、被告家庭具体情况及便于生产生活原则予以分割,原告的承包地仍由其承包经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左某与被告毛某离婚;二、位于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崔沟村毛家队7号东西走向五间厦房中最靠东边2间归原告左某所有,其余三间厦房及猪圈3间、饲料间2间、电视机1台归被告毛某所有;三、桃园1.2亩由原告左某承包经营;苹果园由被告毛某承包经营;四、各自名下债务各自清偿。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左某负担150元,被告毛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喜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郭 扬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