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氾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马某等与洪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夏某某,洪某某,雍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氾民初字第677号原告马某某。原告夏某某。被告洪某某。被告雍某某。原告马某某、夏某某与被告洪某某、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雍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夏某某诉称,被告洪某某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3月至6月期间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04000元,并立有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还款,故向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洪某某及其妻雍某某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40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洪某某于2009年3月17日、6月29日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4000元、50000元,合计404000元的事实;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在2009年3月-6月期间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证明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以及原告主张债权的事实;证据4、原告结婚证一份,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洪某某、雍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被告洪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马某某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万肆仟元整。还款日期2010年3月17日,借款人:洪某某,2009.3.17”;2009年6月29日,被告洪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夏某某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还款日期2009.7.15前),计息1000元,今借人:洪某某”。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偿还,遂引起本诉。另查明:被告洪某某与被告雍某某于2009年3月-6月期间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涉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雍某某应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洪某某、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夏某某借款人民币404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以30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1.5%,从2010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第二部分以5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1.5%,从2009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0元,由被告洪某某、雍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为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祁 梁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李菊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