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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薛商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薛城区支行与胡乐盼、袁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薛城区支行,胡乐盼,袁红,张聪,张敬,孙清民,周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薛商初字第11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薛城区支行,住所地:薛城区永福南路95号。负责人:左文雪,行长。委托代理人:殷利,该行工作人员。被告:胡乐盼。被告:袁红,系被告胡乐盼之妻。被告:张聪。被告:张敬,系被告张聪之妻。被告:孙清民。被告:周玲,系被告孙清民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薛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胡乐盼、袁红、张聪、张敬、孙清民、周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乐盼、袁红、张聪、张敬、孙清民、周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2年4月30日,被告胡乐盼向原告贷款1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在贷款时被告袁红、张聪、张敬、孙清民、周玲作为联保人,签订了联保协议书。从2012年12月起,被告胡乐盼开始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胡乐盼偿还贷款本金43,586.46元及利息(以43,586.46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3.7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袁红、张聪、张敬、孙清民、周玲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胡乐盼负担。被告胡乐盼、袁红、张聪、张敬、孙清民、周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被告孙清民、张聪、胡乐盼(乙方)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甲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成员共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3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2年4月30日,被告胡乐盼(乙方、借款人)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甲方、贷款人)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10万元,年利率为15.84%,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2年4月30日,原告将1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胡乐盼,同日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年利率为15.84%。现被告胡乐盼积欠原告借款本金43,586.4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放款单、贷款(手工)借据、分期还款计划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还款明细、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发放了全部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而被告胡乐盼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偿还剩余本金和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张聪、孙清民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有义务按照约定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乐盼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胡乐盼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张聪、孙清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红、张敬、周玲虽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成员配偶处签字确认,但该协议书并未对被告袁红、张敬、周玲的权利义务作出任何约定,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袁红、张敬、周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乐盼、袁红、张聪、张敬、孙清民、周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乐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薛城区支行借款本金43,586.46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以43,586.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7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张聪、孙清民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胡乐盼追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薛城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胡乐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彦明审 判 员  尚培万人民陪审员  褚书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维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