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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康建国与蔡生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建国,蔡生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574号原告:康建国,男,1959年9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青铜峡市。被告:蔡生录,男,1966年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青铜峡市。原告康建国与被告蔡生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生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1584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2013年8月15日,被告对借款利息结算为498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借款本息至今未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8400元,支付利息111497元,本息共计26989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欠条各一张,以证明2012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8400元,双方于2013年8月15日结算下欠利息为49800元。被告蔡生录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在2012年分两次借原告共计15万元,还了2万元,实际下欠借款13万元。后原告按月息7分计算利息,我就连本带息一并出具了158400元的借条。借款本金我认可13万元,相应利息也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我干的工程收不来款,暂时没有钱还原告,我愿以顶账的房子抵给原告。被告蔡生录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是其本人出具,但认为欠条实际是借款13万元按月息7分计算8个月的利息,扣减已付利息15000元,下差49800元,借款利息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欠条,系结算借款利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康建国现金���1584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捌仟肆佰元整。后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5000元。2013年8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康建国借款利息8个月减去已付康建国¥15000元,现欠到康建国款¥49800元,大写人民币肆万玖仟捌佰元整(注:截止到8月15日,13年)。下欠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蔡生录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数额,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催要时,被告应及时足额返还借款,被告关于实际欠付借款13万元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8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虽未明确借款利息,但被告出具欠条,载明借款利息的计算期限及支付、下欠数额,可认定双方对利息有约定。经核算,该计算标准过高,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借款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含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的2倍自2012年12月15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158400元×6.15%÷365天×2×835天=44571.16元,扣减已付利息15000元,被告应再付原告利息29571.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生录返还原告康建国借款158400元,支付利息29571.16元,合计187971.1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8元,由原告康建国负担1623元,被告蔡生录负担3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薄鹏飞代理审判员  郭 丽人民陪审员  周海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媛(2015)青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