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徐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768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4月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晓凌,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王晓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8日以来,被告人徐某在本市白云街道西华路15号二楼租赁的房间内容留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与卖淫女约定每次嫖资人民币100元,卖淫所得按三七分成,卖淫女得七成。期间,被告人徐某容留卖淫女王某(名字在卷,已行政处罚)与另一卖淫女在房间内从事卖淫活动。2015年4月2日晚上,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卖淫女王某及嫖客石某某(名字在卷,已行政处罚)。经查,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徐某容留卖淫女卖淫3人次。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王某、石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性病检查结论证明书、追缴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视频截图、视频资料、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徐某投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抓获经过、归案经过及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为卖淫女与嫖客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晓凌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不宜宣告缓刑,故辩护人王晓凌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道德风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 晶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XX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