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高无际与刘玉坤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无际,刘玉坤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025号原告高无际,河北省文化厅离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张银亮,河北宏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坤,河北省省直第二门诊部退休干部。原告高无际与被告刘玉坤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均为再婚。2013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4月1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石民二终字第023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提起再审申请,2014年1月6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民申二字第00222号民事裁定,驳回刘玉坤的再审申请。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根据生效民事判决,坐落于石家庄市维明南大街33号院7号楼2单元201室的房产归原告高无际所有,坐落于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南街6号楼4单元302、303室的房产归被告刘玉坤所有。原告高无际给付被告刘玉坤经济帮助2000元。原告诉称,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始终没有搬离判归原告所有的房屋,导致原告有家不能回,在外租房居住。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停止对原告所有的石家庄市维明南大街33号院7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的侵占,立即搬出该房屋;2、赔偿原告房租损失16000元。2015年6月2日,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对离婚判决处理的房屋所有权有异议,石家庄市维明南大街33号院7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卖给被告,应归被告所有;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南街6号楼4单元302、303室房屋是被告女儿的,不应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与其子高子健把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城角街726号玉成小区27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卖掉,抢走被告的现金和存款,高子健打伤被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石家庄市维明南大街33号院7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归被告,原告及高子健赔偿被告306万元。裁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原告高无际与被告刘玉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西民一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对于前案判决如有异议,应继续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石家庄市维明南大街33号院7号楼2单元201室在双方离婚一案中已判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答辩的理由和请求,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租损失16000元,后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石家庄市维明南大街33号院7号楼2单元201室交付原告高无际。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纪晨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董杨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