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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郑州市第四十四中学与被告左湘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第四十四中学,左湘予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618号原告郑州市第四十四中学。负责人朱红军,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吕国玲、罗建(实习),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湘予,女,汉族,1964年7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中琴,女,汉族,1980年7月21日出生。原告郑州市第四十四中学与被告左湘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第四十四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吕国玲、罗建,被告左湘予的委托代理人丁中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市第四十四中学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了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庆丰街12号的房屋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一年,即截止到2014年3月20日,租金为600元/月。协议终止,原告即收回房屋,若需续订,须在协议终止前一个月提出协商。合同到期前,原告已通知被告不再续租,并且给予被告充分合理搬离房屋的时间。但被告对原告的催促不理不睬,迟迟不搬离所租赁房屋。违法占有房屋一直持续到现在。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庆丰街12号的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5840元,赔偿违约金876元,两项共计6716元(房屋占用费和违约金自2014年3月21日起算暂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直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房屋占用费以协议约定的租金600元/月为标准,违约金以房屋占用费的15%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左湘予的代理人辩称,被告是原告郑州市第四十四中学的商户,从1997年门面房建成就一直租着。开始自己经营,因为自己是一个残疾人,后由表妹丁中琴经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一年一签,延续至今。2014年才把店重新装修,共花去六万多元。装修完不到三个月原告说不租了,想不通。基于上述,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离开,但原告应免去一年的房租;2、对原告所说的占用费及违约金被告不应当承担,被告还要使用房子到2015年7月30日;3、押金1800元退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郑州市二七区庆丰街12号(即郑州市二七区永安街9号)的门面房建成后,即面向社会招商。以《资助办学协议》的方式向外出租原告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庆丰街12号的门面房。被告左湘予是与原告郑州市第四十四中学签约的众多商户之一。后双方依约定履行了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原告将其所有的郑州市二七区庆丰街12号的门面房一间交付给被告。原、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续签了《资助办学协议》。双方约定,被告自愿每月向原告资助办学经费600元,被告向原告交押金共计600元,原告同意被告使用原告所有的房屋一间,使用期限一年。协议自2013年3月20日起生效,2014年3月20日终止。协议终止,原告即收回房屋。若需续订,须在协议终止前一个月提出协商。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的事项。2014年3月21日,原告根据郑州市财政局、教育局相关文件精神,制定了《郑州市第四十四中学关于国有资产(门面房)对外有偿使用的处理办法》,将相关精神逐户通知了商户,对于租赁合同到期的商户不再续签合同,限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内交齐水、电等相关费用,并搬离所租用的房屋。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7月19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9月、2014年10月13日等多次向商户发出要求搬离所租房屋及相关事宜的告示。被告至今未搬离所使用原告的房屋。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1、郑州市第四十四中学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工商登记的基本信息(复印件)。3、《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4、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资助办学协议》(复印件)。5、2014年3月18日《商户诉求》一份。6、2014年3月21日郑州市第四十四中学公布《关于国有资产(门面房)对外有偿使用的处理办法》。7、郑州市第四十四中学向被告等商户下发告示(告知书)以及相关情况说明等等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该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名为《资助办学协议》,因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是,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有偿给被告使用,其实质还是房屋租赁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上述协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庆丰街12号的门面房一间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然原、被告签定的《资助办学协议》期限终止于2014年3月20日,届时被告依法应将所承租的房屋返还给原告。根据《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房屋租赁期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或未与出租人达成续租协议而逾期不搬出的,承租人除照付租金外,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未约定的,按原租金的百分之十五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至今未返还原告房屋,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搬出所承租的房屋、参照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合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之一认为被告同意离开,但原告应免去一年的房租;对原告所说的占用费及违约金被告不应当承担,被告还要使用房子到2015年7月30日。该辩解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更不合情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之二认为原告应将押金1800元退还给被告,却没有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但原告依协议收取的600元押金,可以折抵原告主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湘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其所租用的原告郑州市第四十四中学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庆丰街12号的门面房;二、被告左湘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第四十四中学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5240元(原告支付的押金600元已扣除)及违约金876元,以上合计6116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左湘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群岭人民陪审员  李 艾人民陪审员  石中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