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沂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牛彦香诉牛彦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彦香,牛彦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926号原告牛彦香(又名牛彦秀),女,1969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李娜,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彦坤,男,1968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牛彦香诉被告牛彦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京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彦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彦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因原告牛彦香父亲去世各兄弟姐妹遗产分配后,被告牛彦坤觉得分配不公,遂即抢夺原告装有现金的手包未遂,后采用扇耳光、棍子打的方式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原告家人及时报警,被告牛彦坤被夏蔚镇派出所依法传唤并进行了治安管理处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沂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无端故意伤害原告身体致轻微伤的行为,已经构成民事侵权,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对此,被告理应依法承担全部民事过错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牛彦坤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5日下午1时,被告采用扇耳光、棍子打的方式将原告打伤,原告伤情为轻微伤,被告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证据二、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为耳廓挫伤;证据三、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证据四、医疗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受伤共花费医疗费6163.70元;证据五,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证据六、法医鉴定费一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300元;证据七、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被告牛彦坤未发表质证意见,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并支持自己的答辩及质证意见。我院依照原告申请,向沂水县公安局夏蔚派出所调取了该派出所对原告牛彦香,被告牛彦坤,证人王方英、王文美、牛彦香(被告牛彦坤的姐姐,与原告重名)作出的如下询问/讯问笔录:笔录一、夏蔚派出所向原告牛彦香作的第1、2次询问笔录;笔录二、夏蔚派出所向被告牛彦坤作的第1、2次讯问笔录;笔录三、夏蔚派出所向证人王方英作的询问笔录;笔录四、夏蔚派出所向证人王文美作的询问笔录;笔录五、夏蔚派出所向证人牛彦香作的询问笔录;原告牛彦香对本院自沂水县公安局夏蔚派出所调取的相关笔录,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这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都无异议,通过派出所的以上卷宗可以证实被告在无任何证据与理由的情况下,找到原告无理取闹,并打骂原告,被告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可以认定被告为侵害人,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牛彦坤对本院自沂水县公安局夏蔚派出所调取的相关笔录,未发表质证意见。原被告均未就以上询问/询问笔录向法庭提交证据,用以证明并支持自己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系公安机关、医疗机构及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第一手资料,真实性强,具备有效要件,且被告牛彦坤未发表质证意见、无证据予以反驳,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七,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亦予以采信。对沂水县公安局夏蔚派出所向对原告牛彦香,被告牛彦坤,证人王方英、王文美、牛彦香作出的询问/讯问笔录,本院认为该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做出的笔录,为有权机关作出的第一手资料,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牛彦香与被告牛彦坤系堂兄妹关系。2014年12月13日,原告父亲牛奎进去世,牛奎进的丧葬事宜处理完毕后,由原告的二叔牛奎彪及原告的堂兄牛彦年主持就牛奎进的遗产进行了分家析产,原告及其兄妹五人对分配结果均无异议。被告听说分配结果后认为分配不公,多次要求原告进行重新分配。2014年12月25日,被告在牛彦高(原告的三哥)家找到原告,又表示财产分配不公,并与原告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采用扇耳光、用棍子打的方式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被送往沂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沂水县公安局夏蔚镇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于2014年12月26日及2015年1月19日,前后两次对原告牛彦香进行询问,并立为殴打他人案件。2015年1月7日,夏蔚镇派出所对证人王方英、王文美、牛彦香做了调查询问。夏蔚镇派出所于2015年1月16日及2015年1月19日,前后两次传唤被告并进行讯问。2015年1月19日,沂水县公安局作出沂水行罚决字(2015)0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行政拘留被告牛彦坤五日。原告牛彦香于2014年12月26日被送往沂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耳廓挫伤。原告牛彦香受伤后住院共计1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163.70元;2015年1月5日,经沂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牛彦香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原告牛彦香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6163.70元;2.护理费13天*77.44元/天=1006.72元;3.住院伙食补助13天*30元/天=390元;4.误工费14天*49.35元/天=690.90元;5.鉴定费300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8751.32元。上述事实有沂水县公安局夏蔚镇派出所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原告提供的身份情况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牛彦坤故意实施侵害行为,伤害原告牛彦香的身体,致原告牛彦香轻微伤,因此对原告牛彦香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牛彦香虽构成轻微伤,但因其系头外伤,应适当考虑误工费用;根据本案案情和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对本次案件经过的陈述,被告牛彦坤在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中存有全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起诉数额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彦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彦香各项经济损失8751.3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牛彦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京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