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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康余与黄耀兵、梁忠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康余,黄耀兵,梁忠,黄磊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港民初字第764号原告王康余。被告黄耀兵,个体户。被告梁忠,个体户。被告黄磊,个体户。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王康余诉被告黄耀兵、梁忠、黄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黄耀兵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威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王康余诉称,2012年三被告找到原告,称其承包了徐圩新区、连云新城等由江苏金陵公司建设的部分工程,急需租赁大批钢管、扣件、调整丝、套管等,用完后及时返还,租金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双方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了租赁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70000元的租金,尚欠原告33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37934元、违约金92458元;2、三被告返还原告钢管9385.4米、套管484个(30厘米)、扣件528只,如有损失按租赁物价格赔偿79615元;3、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被告黄耀兵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为:被告黄耀兵所在地为连云港市海州区,且租赁合同也约定由新浦区人民法院管辖,现在新浦区人民法院与海州区人民法院合并为海州区人民法院,因此,该案应移送海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7月28日,原告王康余与被告黄耀兵、梁忠、黄磊签订《连云港墟沟东港模板租赁站周转材料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材料,被告支付租金,合同还约定如发生纠纷应以新浦区法院管辖为准。另外,被告黄耀兵的住所地为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乡魏湾村吴庄3号。本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黄耀兵的住所地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也约定如发生争议案件由新浦区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约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因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与海州区已经合并为海州区,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该案应移送由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定将本案移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云港市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徐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的,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述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