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平、赵学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平,赵学芳,王海锋,王忠海,孟祥春,徐善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212号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源县城鲁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焕法,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学芳,女,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海锋,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忠海,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孟祥春,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徐善忠,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平、赵学芳、王海锋、王忠海、孟祥春、徐善忠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元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杜焕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王海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学芳、王忠海、孟祥春、徐善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王平与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平向我信用社借款500000.00元,约定执行贷款利率10.8‰,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信用社与被告赵学芳、王海锋、王忠海、孟祥春、徐善忠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被告赵学芳、王海锋、王忠海、孟祥春、徐善忠自愿为被告王平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向被告王平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平未按期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截止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42821.05元及按合同约定至全部还清时的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平辩称,贷款属实,我买的客车跑张店,现在一直运营着,因为效益不好,所以欠着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海锋辩称,担保属实。被告赵学芳、王忠海、孟祥春、徐善忠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王平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借字(2013)年第3005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00元;借款种类为中长期贷款;借款用途为购客车;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5日。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3年2月25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赵学芳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并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与保证人王海锋、王忠海、孟祥春、徐善忠签订了(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保字(2013)第300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保字(2013)第300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75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社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王平发放借款270000.00元,于2014年3月1日向被告王平发放借款23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27日,利率为9.0‰。截止2015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42821.0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信用社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借款凭证(借款借据)、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平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赵学芳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与被告王海锋、王忠海、孟祥春、徐善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王平及共同还款责任人赵学芳支付拖欠的借款及利息,担保人王海锋、王忠海、孟祥春、徐善忠在最高额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平、赵学芳偿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0元。二、被告王平、赵学芳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42821.05元(截止到2015年1月21日)。三、被告王平、赵学芳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以借款本金5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四、被告王海锋、王忠海、孟祥春、徐善忠对上述支付义务在75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平、赵学芳追偿。上述各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减半收取4400.00元,财产保全费30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元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何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