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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一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锋与刘亮亮、董俊青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锋,刘亮亮,董俊青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一初字第54号原告王锋。委托代理人孙树曼,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亮亮。被告董俊青。原告王锋与被告刘亮亮、董俊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树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亮亮、董俊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锋诉称,原告王锋自2014年9月16日受雇于被告刘亮亮,在其位于博兴县吕艺镇寨韩村的工地从事室内抹灰工作,至2014年10月中旬室内抹灰工作完毕时,共产生人工费用102690元。被告刘亮亮陆陆续续支付给原告76000元,尚欠2669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其索要,被告刘亮亮均以种种理由拒付。后被告刘亮亮于2014年11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2014年12月26日前全部付清所欠人工费,但至今未付。被告董俊青作为被告刘亮亮的妻子,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董俊青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依法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2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亮亮、董俊青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在卢宝祥商铺,被告刘亮亮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26000元。原告王锋主张该款项为被告刘亮亮拖欠原告的劳务费。被告刘亮亮与被告董俊青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0年11月18日在惠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欠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锋为被告刘亮亮为其提供劳务,被告刘亮亮欠原告王锋劳务费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王锋要求被告刘亮亮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俊青在与被告刘亮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被告刘亮亮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亮亮、董俊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锋欠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刘亮亮、董俊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涛人民陪审员  尹爱华人民陪审员  朱友训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林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