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梅诉被告王德明、夏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梅,王德明,夏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00292号原告张梅,女,汉族,1969年10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冯忠旗,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德明,男,汉族,1973年7月2日生。被告夏宗军,男,汉族,1979年7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简学武,男,汉族,1972年4月13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梅诉被告王德明、夏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梅委托代理人冯忠旗,被告王德明、被告夏宗军委托代理人简学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玉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20时许,被告王德明驾驶夏宗军所有的大众豫A725**小型普通客车,沿光山县光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凰城小区路段时,与原告乘坐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该事故经光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德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开支各项费用两万余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551.42元(具体为1、医疗费5401.42元,2、误工费103天×3500元/月÷30天/月=12016元,3、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年×13天=103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5、营养费13天×20元/天=26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物损600元,8、租被子3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3、四张医疗费票据合计5401.42元,以及租被子费用350元的证明一份;4、光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5、用药明细清单;6、河南金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工资35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上班,扣发工资。被告王德明、夏宗军辩称:王德明是夏宗军聘请的司机,车辆有效年检,驾驶人有适格驾驶证。车辆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交押金1万元。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王德明、夏宗军提交豫A725**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辩称:1、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其中交强险不超过分项限额;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具体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过长,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原告未提交物损证据,被子租金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保险合同约定范围;3、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20时许,被告王德明驾驶豫A72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光山县光南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南路凤凰城小区路段时,将前方路边许志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后又撞至前方同向行驶的李万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三车损坏,徐志兰受伤,乘坐李万华电动三轮车人原告张梅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梅即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肺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12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5401.42元。在该医院租用被子350元。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休息三月,不适随诊”。此次事故,经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德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梅等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王德明系被告夏宗军聘请司机,有适格驾驶证,其所驾驶的豫A725**小型普通客车有合法有效行驶证,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夏宗军。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从交警队领取被告夏宗军押金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梅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第2014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认定被告王德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依据;被告王德明是被告夏宗军聘请司机,其驾驶车辆的行为属雇主指定范围,其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对原告造成损害,应当由雇主夏宗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原告三个月误工期过长,应当酌减,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故其辩称不成立;原告张梅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务工单位机构代码、2014年9月份至11月份工资表、务工单位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月工资3500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原告张梅未提交物损证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梅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5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原告张梅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5401.42元;2、误工费3500元/月÷30天×103天=12016.67元(住院13天,出院休息90天);3、护理费,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28472元/年÷365天/年×13天=1014.07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5、营养费13天×20元/天=260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7、被子租金350元。合计19732.16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再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梅医疗费5401.42元、误工费12016.67元、护理费1014.07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六项合计19382.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王德明赔偿原告张梅被子租金350元(已垫付5000元,待赔偿款到位后双方另行结算);三、驳回原告张梅其它或过高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夏宗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锋审 判 员 房 岩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兰晓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