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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执异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潍坊金蟀机械有限公司、张卸苟与兰溪市艺力纺织有限公司、徐滕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潍坊金蟀机械有限公司,张卸苟,兰溪市艺力纺织有限公司,徐滕,兰溪市兴腾织造厂,童小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兰执异字第17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潍坊金蟀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卧龙东街2869号。法定代表人徐平,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张卸苟。被执行人兰溪市艺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上华街道皂洞口村荷仙山。法定代表人徐滕,经理。被执行人徐滕。被执行人兰溪市兴腾织造厂,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上华街道皂洞口村荷仙山。法定代表人徐滕,厂长。被执行人童小莉。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卸苟与被执行人兰溪市艺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力公司)、徐滕、兰溪市兴腾织造厂、童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潍坊金蟀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蟀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金蟀公司称,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潍坊中院)在执行金蟀公司与艺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艺力公司自愿将型号为JS21N-230GT-2的喷气织机30台交付金蟀公司抵偿货款。在交付过程中,因张卸苟对上述喷气织机中的12台主张抵押权而受到阻拦,未能履行。由于潍坊中院对上述喷气织机查封在前,艺力公司设立抵押在后,故异议人请求法院确认艺力公司对型号为JS21N-230GT-2的喷气织机共计12台设立抵押无效,张卸苟对12台喷气织机无抵押权,不能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异议人金蟀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2014)潍商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财产保全申请一份,(2014)潍商初字第35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扣押、查封清单一份,(2014)潍商初字第350号查封公告一份,(2015)潍执字第3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2014)金兰商初字第1354号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2014)金兰商初字第1354号查封公告一份,(2015)金兰执民字第7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设备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设备清单各一份。本院查明,2014年8月6日艺力公司向张卸苟借银行承兑汇票4张共计面额47万元,约定于同年9月12日前以现金形式归还,并由徐滕、兰溪市兴腾织造厂、童小莉担保。逾期后艺力公司未归还,双方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了一份设备抵押合同,艺力公司将金蟀公司生产的JS21N-230GT-2喷气织机共计12台抵押给张卸苟,并在原兰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4年9月22日原告张卸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艺力公司、徐滕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被告兰溪市兴腾织造厂、童小莉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同年9月23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抵押物进行了查封。2014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14)金兰商初字第135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艺力公司、徐滕于2014年11月10日前归还原告张卸苟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被告兰溪市兴腾织造厂、童小莉承担连带责任。同年12月24日原告张卸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另查明,因艺力公司尚欠金蟀公司JS21N-230GT-2喷气织机款,金蟀公司以艺力公司为被告向潍坊中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潍坊中院于2014年9月18日对艺力公司内的型号为JS21N-230GT-2的喷气织机30台进行了查封。2014年12月3日潍坊中院作出(2014)潍商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艺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蟀公司货款350万元及逾期利息。2015年1月5日金蟀公司向潍坊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潍坊中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执行。2015年5月19日金蟀公司以与艺力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艺力公司同意以30台型号为JS21N-230GT-2的喷气织机抵顶货款为由到艺力公司提取抵偿物,但被张卸苟以其中12台喷气织机系其抵押物为由而阻止。本院认为,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现异议人金蟀公司提出的要求本院确认艺力公司对型号为JS21N-230GT-2的喷气织机共计12台设立抵押无效、张卸苟对12台喷气织机无抵押权、不能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异议请求并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故其所提异议不当,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潍坊金蟀机械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钱永忠代理审判员  陈孝忠代理审判员  郑 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 斐 来源:百度“”